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武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张某武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张某武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为张某文所有,现由张某武居住。张某武自身拥有朝阳区二号房屋,现张某文及父母居住在朝阳区三号,十分不便,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张某武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全部诉讼请求。一、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完全反映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二、张某文、张某武系兄弟二人,房屋产权归属均由其父母授意;三、张某武对涉案房屋购买有出资,并投入近50万元装修费用,居住在一号房屋为应父母之命;四、基于一号房屋由张某武居住,张某武为父母另行购买房屋。
法院查明
张某文、张某武系兄弟关系。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2021年3月,张某文向本院起诉张某武要求腾退一号房屋,后经本院诉前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张某文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武腾退房屋,并自2019年1月起按照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张某武主张一号房屋有其出资份额,其有权居住,且房屋租金起算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武于2021年10月向本院起诉张某文及案外人张父、张母(系张某武、张某文父母)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系其与张父、张母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张某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购买一号房屋有共同出资且与案外人达成借名买房合意,故于11月26日判决驳回了张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张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二、张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文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某文系一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现张某武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张某文有权要求其腾退房屋。故对于张某文要求张某武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文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符合出租市场一般标准,法院不持异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起算时间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