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借名买房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35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显系原告的舅舅,2009年7月被告获得安置房指标,因被告无意购买房屋,后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选定涉案房屋后,于2009年8月1日将房屋购房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指定由被告代原告交付购房款,并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达成借名购房合意,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且对房屋进行了验收、装修、管理、维护并实际入住至今。但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显、齐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就是房屋借用关系。
本院查明
2009年7月,因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拆迁,李某显取得购买定向安置房资格。2009年8月2日,李某显与北京Y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582912元。2012年2月24日,李某显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另李某显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房款中43.3万元系郑某华父亲郑父转账给李某显。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开发商交房后李某显一直未使用过该房屋,房屋钥匙一直由郑某华持有。2013年郑某华结婚时入住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郑某华缴纳,房屋亦由其装修。
郑某华称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提交定向安置房选房安排通知单、选房须知、备案表、银行转账流水单、购房款发票、契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物业收据、产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印花税收据等原件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证明购房所需费用均系其交纳并持有原始票据,买房相关手续亦由其办理并持有。
关于上述证据原件在郑某华手中的原因,李某显称系因其家中装修时人员杂,怕丢失,所以放在了郑某华母亲家中。关于购房款中43.3万元为何由郑某华父亲转账问题,李某显称43.3万元系其借款买房,双方未签订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至今亦未偿还过款项。郑某华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认为是其支付的购房款,剩余15万元购房款系用其母亲放弃另一套房屋,李某显给其母亲的15万元补偿款折抵。李某显对此不予认可。称15万元补偿款已经转账支付给郑某华母亲郑母,但未提交相应转账证明。另案及庭后意见中又称15万元补偿款系现金支付。郑某华对此提交其母亲郑母与父亲郑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借名买房及房款交付经过。
裁判结果
一、郑某华与李某显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合法有效;
二、李某显与齐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郑某华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郑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由郑某华及其父母出资,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郑某华居住使用至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持有房屋购买的所有原始票据、合同,亦对借名买房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系房屋借用及购房款借款关系,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为双方行为符合借名买房特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借名购买的房屋系因拆迁取得的限价房购房资格,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35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