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周某英名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于1995年出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双方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周某英所有。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刘某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或已被撤销,原告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并未成立;退言之,即便赠与合同成立,被告也有权在房屋移转登记前随时撤销赠与。且,被告已于1998年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关于部分房产的处理意见》,载明“原所立赠与书作废”、“副本五份(子,女,媳各一份)”,撤销了对涉案房屋的赠与。
二、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其前提是原告认可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即原告已认可被告刘某敏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假定本案赠与合同成立,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原告配偶蒋某东于1998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卖,且原告业已取得售房款,赠与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嗣后,被告单独出资回购,涉案房屋已为被告个人单独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赠与。
三、原告与B公司向被告出售涉案房屋事宜并无关联。经核实,被告于1993年实际购买并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周某英于1997年才进入B公司工作,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尚未进入B公司工作,更诓论使用原告的工龄优惠购房。原告与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事宜毫无关联。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出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房屋,价格27006元,被告于2001年6月24日向B公司支付27220.4元。1996年4月25日,刘某敏出具房屋赠与书:我于1995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4月,我与老伴商议,将这套房子作妥善处理。为解决孙子蒋某昊永久居住问题,决定将这套房子赠予周某英、蒋某昊所有。无论周某英与蒋某东(周某英之夫)关系如何,这套房子产权都确定给周某英、蒋某昊所有。
关于涉案房屋签订合同与实际购买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该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为1993年,被告称1993年建成,1995年购买,因为是公房,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所以,购房合同是后补的,房产证也是2003年取得的。关于撤销赠与,被告称因为被告的儿子蒋某东(原告之夫)瞒着被告将房屋售与他人,并收取了7万元房款,被告知道后,自己出钱将房屋收回。
被告出示蒋某东于1998年5月8日出具的卖房收条一张:今收到迟某霞给蒋某东购房款7万元。原告称被告出资赎回涉案房屋的7万元是蒋某东借的钱,之所以买房的人把收条给被告,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且原告对于丈夫对外借钱不知情。律师出具见证书:兹证明刘某敏(丧偶)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律师事务所书证关于对房产的处理意见。经核对,身份证合法,签字为本人所为。该见证书内容为:关于部分房产的处理意见,我于一九九五年出资购买了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写过一份此房的赠与书,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人仍然是我。
一九九八年五月,蒋某东瞒着我将一号房非法出卖,周某英(蒋某东之妻)取得了部分卖房款,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现我再次出资将房产买回。由于上述原因,我决定:原所立赠与书作废。一号的房产在我生前永远归我所有,他人不得干预。如需处理,必须办理正式合法手续,并经公证后生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赠与合同涉及道德义务不得撤销,是老两口赠给孙子的,且购买该房屋时用了原告在B公司的单位工龄。
原告称丈夫出轨,但没有离婚。庭后,被告提交了丈夫蒋某东名下现有三套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要求查看原件,否则无法质证,但被告表示因产权正在原告手中,不能提交房产证原件。同时,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周某英的职工登记证明、缴纳保险证明以及工资转移证等,显示其1985年12月调往B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个人不动产查询单,证实原告名下没有房产,被告表示质证意见同答辩状,不再单独质证。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要求履行赠与义务,而被告则主张已经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撤销了赠与。对此有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关于该房产的归属。被告作为购买房屋的出资方,以此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此前提下签订赠与合同书,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基于道德义务赠与,即使是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对于原告当时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自愿让被告出资购买并实际获得产权,但不能就此推出被告出资购买以后,该房屋必然基于道德义务归属于原告的结论。同理,原、被告任何一方是否基于房屋产权人卖房为蒋某昊还债,同样与道德义务无关。
其次,从赠与合同的履行角度。被告已经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撤销了赠与,在房屋尚未履行过户手续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从撤销的理由来看,被告是在该房屋被任意处分的情况下撤销的,并提供了当初买房人交回的购房款收条,其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并非故意制造家庭矛盾,而是出于对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阶段性处分的真实意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行使了任意撤销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履行赠与义务于法无据。
再次,从请求权基础来考虑。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履行赠与合同,该合同履行的前提系原告认可该房屋归属被告所有,只有以所有权为前提才能履行赠与义务,故该当前房屋归属于被告与工龄是否折抵房款等无关,原告诉求和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关于能否主张赠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关系证明等材料,均系该房屋产权变更之前的阶段性历史事实,现涉案房产已经被告出资购买的方式归属于被告所有。
即使折抵了工龄,亦是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对各自家庭财产的形成乃至归属,基于各方自愿以及财产权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处分决定,故,原告以赠与合同案由起诉,亦以自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再行探讨工龄折抵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主张的折抵工龄问题与本案无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