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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屋尚未过户可以撤销赠与
发布日期:2022-03-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赵某霞与张某于2020年6月29日签署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系赵某霞的孙子,李某曾系赵某霞的儿媳,2020年6月10日,李某与赵某霞的儿子张某鹏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李某胁迫赵某霞签署不知内容的协议,并恶意霸占赵某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直到2021年6月28日,赵某霞的儿子张某鹏报警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李某才提供协议图片,现因该房屋仍未下房本,赵某霞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第一,张某鹏婚内出轨,后张某鹏怀着愧疚的心情承诺给李某一系列补偿的情形下,双方协议离婚,其中就包括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张某鹏与李某婚后一直居住生活的房屋,且赵某霞早已有将该房屋赠与张某的意思表示。张某鹏与李某离婚后,现因李某起诉给付抚养费一事,张某鹏威胁赠与人赵某霞撤销赠与。
该房屋为拆迁补偿,自2010年5月25日张某就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屋内,该院2014年年底拆迁,该赠与就是把张某应有的拆迁补偿进行归还。第二,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里明确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李某不存在赵某霞说的恶意霸占情形。第三,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4月22日,赵某霞与李某共同前往拆迁办办理了房本过户手续,赵某霞将一半的产权赠与了张某。现该房屋的赠与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赵某霞已经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查明
张某鹏系赵某霞之子,张某鹏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某,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二人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某,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4年12月29日,S公司(出卖人)与赵某霞(买受人、被安置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一号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9.5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5716.4元,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出卖人负责为买受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还对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逾期收房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张某鹏与李某离婚后,一号房屋由李某、张某居住使用至今。
2020年6月29日,赵某霞(甲方、赠与人)与张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无偿赠与乙方(乙方的母亲李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该房屋为一号房屋;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屋于2020年6月29日之前交付乙方母亲李某,由乙方母亲及乙方占有、使用。甲方承诺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出具后与乙方去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甲方承诺该房屋不再赠与他人或做其他用途……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及时为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双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的权利人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对该份赠与合同,赵某霞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并非赵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一号房屋是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撤销赵某霞与张某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赠与合同签订于2020年,但现赠与人赵某霞要求撤销赠与并提起本案诉讼,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赵某霞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虽赵某霞主张其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受胁迫,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赵某霞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系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于赵某霞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赠与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赠与合同》的约定,赵某霞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一号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对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变更权利登记为要件,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故一号房屋尚未完成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转移。本案赠与合同并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非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故本案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即赵某霞有权撤销赠与。对于张某辩称一号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又认可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两个意见本身即存在冲突,故对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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