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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父母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后未过户可以撤销吗
发布日期:2022-03-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房产;2、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便随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2008年原告求其兄找人为二人新建房屋10间,并对北房进行了装修。2010年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离婚后于2014年复婚,现又离婚。感情纠葛多年,但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一直未作处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析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原告诉讼所谓同居析产,根本不存在。第一、我们从2003年开始同居,到2010年领证。结婚两年后,2012年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明确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所有财产问题和债权债务已完全结清,现有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为证。从第一次离婚到现在已经8年,现在又无事生非。现在我的房子是危房,不能居住了,我现在自己在外租房子住。
    第三人张某全述称:一号院是属于我的,是父母赠与我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杰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5日,二人又再一次办理了复婚登记。2020年4月24日,二人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第三人张某全系张某杰与前妻孟某所生之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二人自2003年开始同居。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杰。该宅基地上原有北房三间半和西房1间(张某杰称是西房2间)。2006年9月6日,张某杰与前妻孟某离婚时双方约定某村一号院及院内所有房屋赠与给张某全。同日,张某杰、孟某与张某全签订《赠与协议》。2008至2009年,张某杰、赵某将原西房拆除,在原北房前的空地上新建了东西房各一间,南房八间(屋门对开)。关于出资主体和施工人,原被告陈述不一。赵某称施工人是赵某,花费共计7万多元,有1万多元是她的存款,其余款项是向他人所借。张某杰称盖房施工人是刘某,后期装修是赵某干的,花费共计6万元左右,他自己有一点钱,其余是外借的,有3.5万元是向张某刚借的。赵某出庭证实她承包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建房没有审批手续。新房建成后,一段时间内用于出租,现为空置。
    2012年9月24日,张某杰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下方有手写字样“离婚补充材料,北房前面有两间房给赵某,张某杰。”张某杰否认该字系他书写。2013年12月26日,张某杰与赵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不管何时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所有财产归甲方(张某杰)所有。甲方百年之后归甲方的儿子张某全所有。乙方(赵某)有永久居住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南房西数前四间由赵某居住;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新建房屋之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张某杰和前妻孟某赠与给第三人张某全,张某杰无权单方违反约定将原有房屋再处分给原告赵某。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赵某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房屋不能包括该宅院上的北房三间半。虽然张某杰在之前与前妻签订的《赠与协议》中约定将一号院也赠与张某全,但该宅基地一直未登记变更使用权人,故使用权人仍归张某杰。张某杰也有权处分后建房屋。
    因东西房和南房建设时,赵某确有出资事实,故东西房和南房之中应有赵某的份额。上述《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复婚前对各自关心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从字面意思上并不能看出约定“乙方有永久居住权”系附条件的,也不能得出有赠与的意思。因此原告赵某有权利主张居住在新建房屋内。因该《协议书》已经约定所有房屋归张某杰所有,排除了赵某享有所有的权利。因此,原告赵某要求分割所有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新建房屋并无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无法分割使用权,只能确认某处房屋归赵某居住,且该处理意见并不影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和进行相应处理。为明晰双方权利界限,对赵某可以居住的房屋进行明确,同时考虑到西房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的事实,法院酌情判决南房西数前四间(走廊南北各两间)由赵某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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