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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维权之诉宁夏蓝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22-05-08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X,男,出生于19XX年4月13日,汉族,住所地:吉林省XXXXXXXX6号楼X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13XXX1,联系电话:1XXXXX76、15327446830。
被告: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蓝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064787199G,法定代表人:郭峰,联系电话:17395083065、 0951-3738379。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买卖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公司”)会员单位客服以炒作电子盘“西夏银”、“ 西夏铜”、“ 西夏油”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由被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农行账户在被告中航国金青岛公司客户端交易软件共计向被告银行账户入金80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出金0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80000元。后原告得知,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公司开展的电子盘“西夏银”、“ 西夏铜”、“ 西夏油”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到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民法典》第505条、143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宁夏创盈信息科技公司开展的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民法典》第505条、143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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