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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维权之诉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21-01-07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祥志,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XX文苑小区5-2-XX1室(身份证地址江苏省铜山县三堡镇三堡街农药厂宿舍98号),身份证号码:320323196XX1170231,联系电话:13395289XX6、15327446830. 
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徐涛 15327446830 
       被告1: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河西政通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5390269 ,联系电话:0757-22331818. 
       被告2:广东金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906室(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张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47463506D ,联系电话:020-82512986. 
       被告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区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秦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2595585R,联系电话:0516-83401957. 
       被告4: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法定代表人:李小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88193Q,联系电话:020-38392729.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1、被告2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 11017071185100)及全部网络买卖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返还原告1130447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从2019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3、被告4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5日,被告1、被告2公司的客服人员以炒作“刘宇一《和》”画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农行网银银商贸通业 务,原告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由被告客服代为开户,交易账号11017071185100,开户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也没告知原告其中的风险,也没让原告签署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原告在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通过农行(账户6228480455780922577,户名:李祥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区支行)网银银商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被告1、被告2公司交易软件客户端入金1261900元,购买了“刘宇一《和》”画,后小幅增长,被告客服多次发来消息告知暂时不要卖出,后面还要大涨,但后来开始不断跌停,且原告想卖也无法卖出,数十个跌停板后卖出出金131453 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1130447元。后原告咨询证监局得知,被告1、被告2公司开展的“刘宇一《和》”画实为期货业务,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允许在建仓后平仓了结交易而无须实物交割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假借第三方银行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该交易行为所涉交易资金并未入市交易。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 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1、被告2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区支行、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别作为商业银行机构和无资质结算机构,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为被告1、被告2公司提供结算服务,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区支行、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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