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维权之诉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宋X萍,女,出生于19X8年12月29日,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8号楼206室,身份证号:33021119XX12291025,联系电话:135XX748535、15327446830。
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涛15327446830
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3幢3层,法定代表人:李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5020234U ,联系电话:010-85922905、65202602.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090932319730042)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1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份,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宗商品公司”)会员单位的客服人员在网上收集炒股失败的股民,客服人员开始收集群里成员个人资产信息,并开始对群成员洗脑,诱导包括原告在内的群成员炒作农产品,在客服人员的诱导下,原告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照片通过会员单位在被告公司处开户,交易账号为:090932319730042,开户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也没告知原告其中的风险,也没让原告签署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后来在客服人员的诱导下,并开通了交通银行银商通业务,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账户:60142870180701104)网银银商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北京大宗商品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0060635018150222892)入金560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金258100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301900元。。后原告得知,北京大宗商品公司开展的农产品“呼伦贝尔梅花鹿茸”、“同参堂野山参1号”、“德江天麻”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或10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北京大宗商品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