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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维权之诉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9-05-16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忠良,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1410号巴黎都市维莱特宫二栋1单元1501室(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商城G栋502室),身份证号码:330425197110221611,联系电话:1351XX55258、15327446830.
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徐涛律师 联系方式:15327446830
被告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开发区支行,地址: 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108号,负责人:徐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96436033,联系电话:0573-88100594.
被告2: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45号2幢1单元12101室,法定代表人:穆世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93983500C ,联系电话:029-89589683.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193988888000256)及全部网络买卖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8455.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为4873.73元,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9日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被告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金属公司”)会员单位通过QQ联系原告,以网络交易买卖“白银”、“长安PP1”、“长安PP2”、“长安PP3”(原油)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农行网银E商贸通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陕西有色金属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193988888000256,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通过建行(账户4367422590090474726)网银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陕西有色金属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6145001040019428)入金99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出金40544.61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58455.39元。后原告得知,陕西有色金属公司开展的“白银”、“长安PP1”、“长安PP2”、“长安PP3”(原油)网络买卖交易实为以现货为名的非法期货交易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或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从未有线上线下实际交付“白银”、“长安PP1”、“长安PP2”、“长安PP3”(原油) ,不以实物为交割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本案中,从目的上看,原告在陕西有色金属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发生过多次交易,均无实物交割,虽陕西有色金属公司声称均存在实物,可以随时进行交割,但交易并不必进行实物交割。从交易形式上看,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除商品价格、数量未确定外,其品种、质量、预付定金、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陕西有色金属公司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陕西有色金属公司通过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综上,原告与陕西有色金属公司的交易应当认定为以现货为名而进行的非法期货交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陕西有色金属公司组织原告的网络买卖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被告1作为商业银行机构,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为被告2提供结算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关于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办发〔2017〕35号)、《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等相关规定,被告1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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