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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湖北华中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8-04-09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辛XX,男,1980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500弄XXXXX室(身份证地址: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XXX号),身份证号码:34118119XX01060013,联系电话:15XX1807591。
 
被告1:湖北华中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开发区长乐大道北侧14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余利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352333212B联系电话:0714-3188626、5396706
 
被告2:中德诺心信息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开发区长乐大道北侧14号路西侧(湖北华中矿产品交易中心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8D9WJ6M,联系电话:13043480882
 
被告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922-936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32477397X联系电话:021-64126412。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1湖北华中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 129300000000776)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161万元,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为75871元,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湖北华中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矿公司”)第129号会员单位中德诺心信息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以炒作“华矿沥青”“大冶白银”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建行网银E商贸通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华中矿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129300000000776,原告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11日通过建行(账户621XX1210085852414)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华中矿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2001606008059188188)入金2795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出金1182785.4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1612214.62元。后原告得知,华中矿公司开展的“华矿沥青”“大冶白银”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50倍或10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规定,可以认定中经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不能解决。被告三作为商业银行机构,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为被告1提供结算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关于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办发〔2017〕35号)、《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等相关规定,被告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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