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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维权之诉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周XX,男,出生于19XX年10月17日,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XXX,身份证号:4201XXXXXXXX0172959,联系电话:138XXX77672、15327446830。
被告1: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2519号20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997103582,法定代表人:黄剑仙,联系电话:021-63830988。
被告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花支行,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恩施街16附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893006241,法定代表人:王江欣,联系电话:027-86318528。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网络买卖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289111.4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28日,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上海贵金属公司”)会员单位客服以炒作“沪贵银”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建行网银E商贸通业务,原告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由被告客服代为开户,开户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也没告知原告其中的风险,也没让原告签署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并由被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在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4367422873450127187 )在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公司客户端交易软件共计向被告银行账户入金669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出金379888.59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289111.41元。后原告得知,新华上海贵金属公司开展的“沪贵银”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到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银行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1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钢花支行其作为商业银行机构,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为被告1公司提供结算服务,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钢花支行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民法典》第505条、143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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