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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维权之诉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21-07-06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陆XX,男,19XX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48弄77号304室,身份证号码:33020519XXX5100916,联系电话:1395XX10559、 15327446830。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24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324242225P,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联系电话: 021-20202777。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445.61元;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13,原告在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江联合公司”)会员单位以炒作“长江油”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建行网银E商贸通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原告在2016年10月13至2017年6月6日通过建行(账户6222801590501090851)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上海长江联合公司银行账户入金99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10月13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出金13554.39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85445.61元。后原告得知,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开展的“长江油”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或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民法典》第505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规定,可以认定上海长江联合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1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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