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A号院回迁安置房屋购房资格补偿费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周某侗和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周某文和周某娟两个子女。原告和周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一子周某昊,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9日离婚。林某系周某娟之子。原告和六被告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院,该院落房屋于2013年9月拆迁。原告和六被告七人均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米回迁安置面积,共安置回迁安置房四套,其中两居室三套,三居室一套,以上房屋均已经实际交付,均由六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向六被告提出其对回迁安置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问题,六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文与原告在2015年离婚已经对拆迁利益进行过补偿,双方在离婚协议里面约定周某文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相关款项已经付清,夫妻双方的利益已经析产完毕。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拆迁发生在2013年,原告离婚在2015年,原告对于拆迁利益是明知且应知的,但是自拆迁以来,原告从未向周某文主张过拆迁利益,直至2018年原告上次起诉。原告并不是拆迁利益的被腾退人,被腾退人是赵某,原告只是作为共同居住的儿媳身份享有50平米的优惠购买权。购房是用赵某的补偿款折抵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所有款项均是赵某支付。
如果原告主张相关利益,也只是其50平米优惠购房的权利,而多年来原告并没有主张支付购房款来购买使用该50平米的优惠权。现在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没有任何依据。涉案房屋目前办不下来产权证,而且何时能够办理也是遥遥无期,没有可对比的类似房屋能够作为市场价参考。而且以相同地点的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价值都不能作为房屋价值的依据。房屋交易时税费、补齐价款等都会影响到房屋价值,所以房屋现价值是无法确定的。
法院查明
原告与周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周某昊系二人之子;二人于2015年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100万元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
2013年8月15日,赵某作为被腾退人,与W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柒人,分别为:户主:赵某,之夫:周某侗,户主:周某娟(被腾退人之女),之子:林某,户主:周某文(被腾退人之子),之子:周某昊,之妻:邓某(户口在河南省);腾退补偿款总价7720518元;被腾退人自愿选购回迁安置房。《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赵某作为买受人以腾退补偿款购买了四套定向回迁安置房,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认定有购房资格的人,可购房40-50平方米/人,最高可购房面积50平方米/人。
审理中,原告与六被告均确认四套定向回迁安置房现均未办理产权证;六被告称四套房屋现由六被告分别居住使用。
经询,原告称因四套定向回迁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证,无法评估价值,故不申请对四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文、周某昊、周某侗、赵某、周某娟、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补偿款156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购房资格人之一,根据腾退政策享有以拆迁安置优惠价格购买40-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现六被告已经实际获得了安置房屋,且根据四套安置房屋的面积总和,其确实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49平方米(总安置面积除以七人)的优惠购房面积的指标,故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六被告主张原告离婚时已经放弃了拆迁利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系作为被腾退人要求分割共有权益,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故对于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四套安置房屋现分别为六被告所使用,故六被告均应向原告给付补偿款。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因安置房屋现在尚未办理产权证,结合周边类似房屋的价值,法院酌定按照每平米5万元的价格计算,扣除依据安置合同计算的购房款每平米1.8万元,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总额为15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