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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作为共同居住人能否要求分割安置房屋
发布日期:2022-04-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A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河与赵某娟系姑侄关系,周某茗系赵某娟母亲。2020年6月11日,赵某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进行权益主张时,才得知赵某娟与周某茗擅自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进行处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通过诉讼达成A号民事调解书,恶意损害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娟辩称:1.赵某河未明确A号调解书侵犯其何种民事权益,假设赵某河认为侵害其金钱债权,则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假设赵某河主张其受侵害的为物权,主张其系涉诉房屋产权人,则其也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上,赵某河曾就涉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法院判决赵某河对涉诉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赵某河对于涉诉房屋并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资格作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
3.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周某茗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赵某刚去世后,赵某娟系唯一法定继承人,也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除此之外,涉案房屋再无其他共有人。因此,赵某娟与周某茗之间的A号案件的诉讼,双方主体适格,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缺乏实施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茗辩称:周某茗与赵某刚于2004年结婚,2008年购买涉诉房屋,2012年双方离婚,2013年赵某刚去世。之前民事判决书对此有认定。原告之前打过所有权确认被驳回,原告不是产权人,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河与被告赵某娟系姑侄关系,被告周某茗与被告赵某娟系母女关系。赵某娟系赵某刚(已故)之女。
2008年7月17日,赵某河之弟赵某刚(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商北京市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赵某刚、赵某娟、赵某河、赵秀兰;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1套,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24286元。
后,上述回迁房屋被交付使用,地址为北京市一号。
2010年9月13日,赵某刚取得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3年3月26日,赵某刚去世。
另,周某茗与赵某刚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离婚。2004年3月,周某茗与赵某刚复婚。2012年3月19日,周某茗与赵某刚登记离婚。在二人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注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各自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2019年1月,赵某河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娟诉至本院,周某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案件审理。赵某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赵某河与赵某娟按份共有,赵某河占30%产权份额;周某茗认为涉案房屋有周某茗的产权份额,要求判决周某茗与赵某娟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娟之父赵某刚因原居住的公房被拆迁获得回迁安置所得,并由赵某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刚去世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河主张其与赵某刚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与赵某娟按份共有,对此,赵某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刚与其有此约定。赵某河提供的其与赵某娟所写书面材料和赵某娟录音,从内容上看是赵某娟确认赵某河当年对该房屋曾经出资,但并未确定赵某河与赵某刚当年就房屋权属有过约定。
关于其他内容,是赵某娟作为赵某刚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今后如何处分作出的相关意见。赵某河虽主张其对赵某刚购房进行出资,但对房屋权属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法律关系。据此,赵某河主张其与赵某刚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并要求确认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某娟辩称其书写上述书面材料和进行录音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娟对于该房屋今后的处分事实,应按照其所确认的情况予以处理。关于周某茗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赵某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要求确认由其与赵某娟各占50%份额之请求,因周某茗与赵某刚在办理离婚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房产,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周某茗与赵某刚已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周某茗现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并要求确认产权份额,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某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周某茗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赵某娟与周某茗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周某茗与赵某河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需指出周某茗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娟共有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河基于其与赵某刚、赵某娟之间的约定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赵某娟与周某茗对此意见一致,其二人之间并无成讼之争议发生,故该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14日,周某茗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娟诉至本院,后经该案承办法官释明后,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登记在赵某刚名下的北京市一号房屋归周某茗、赵某娟共同共有,本院出具A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申请撤销A号民事调解书,系基于1、用益物权,其认为其系被安置人,周某茗的权力基础有问题,周某茗不能和赵某娟调解。原告表示,法院认为房子是赵某娟本人的,后续和周某茗的调解赵某河不予认可。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刚已经和周某茗离婚了,因此周某茗不应参加共有物分割的案件,没有共有的基础,周某茗不属于被安置人,也没有出过钱,如果赵某河主张拆迁利益的时候,周某茗以产权人为由主张抗辩,不利于赵某河维护权利;2.债权,原告认为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出钱了,债权系基于特定物产生的。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确系基于用益物权和债权提起的诉讼,不是基于所有权。另,赵某河表示周某茗和赵某娟所达成的A号民事调解书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河的诉讼请求。

 点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重点在于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
在本案之前,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之时,赵某河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驳回赵某河诉讼请求。在之前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周某茗与赵某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故涉案房屋在A号民事调解书出具之前,应属于周某茗和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系共同共有关系。赵某娟为赵某刚法定继承人,赵某刚去世后,赵某娟依法继承赵某刚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和义务。
周某茗和赵某娟达成A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显示该案系虚假诉讼。赵某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如果赵某河要实现其所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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