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1/3的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均系张父与张母所生子女,原告系被告二张某玲的女儿、张父与张母的外孙女。1989年原告因奶奶去世、父母工作繁忙无人照顾,于当年5月27日将户口迁入姥爷张父承租的“一号院”军产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并开始和姥爷张父、姥姥张母共同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生活。1992年9月15日,张父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东城区A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由此取得安置房一套继续承租,即东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上述拆迁协议记载,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共三人,分别是张父、张母和原告,被安置人亦为此三人。2001年1月17日,张父依据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父名下。2001年3月28日,原告姥姥张母报死亡户口注销。2019年10月4日,原告姥爷张父去世。
由于拆迁时,原告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并且在房屋中实际居住,原告被列为了被安置人,所以房屋拆迁后才被安置到了面积达70.6平方米的涉案房产(2间房),远远超出被拆迁房屋原面积(29.3平方米,1.5间房)。因此,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由于2001年原告姥爷张父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使用了本该原告享有的相应购房面积优惠,且原告的户口亦在涉案房屋之中,因此,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转化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因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姥爷名下,名义上为原告姥姥姥爷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位老人均已去世,故原告有权向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主张自己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玲、张某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父和张母在东城区原有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有住房1间半。1992年张父原承租的房屋拆迁,拆迁后安置房屋仍由张父承租。房屋租金由张父支付。2000年5月,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张父对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购房款以张父、张母的工龄予以折抵后,剩余购房款由张父和张某强各出资50%支付。
李某霞户口迁入张父、张母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目的是为了上学便利,张父、张母允许李某霞将户口迁入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上学提供便利属于对李某霞的帮助。李某霞因张父、张母对其提供上学便利的帮助行为,对张父、张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霞在明知张父、张母购买上述公有住房后,直至2019年10月4日张父老人去世前,从未对张父、张母购买上述房屋所有权提出过异议,其本次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张父和张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强、张某玲、张某露三个子女;李某霞系张某玲的女儿,1989年5月27日,李某霞户口迁入拆迁前房屋。
1992年9月15日,被拆迁人张父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载明:有正式户口叁人;应安置人口叁,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68/男、65/之妻、11/之外孙女;过渡期满后安置房屋贰间。
2000年5月张父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产全款支付;2001年1月17日,张父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房产登记在张父个人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霞因户口在被拆迁的房屋中,在拆迁过程中作为被安置人口体现在被拆迁人张父与拆迁人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2001年,张父以成本价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李某霞主张系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拆迁因考虑其因素增加了安置面积,对拆迁利益的增加有所贡献,但据此不足以证明能够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故李某霞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