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2.判令四被告补偿原告拆迁款合计246726.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武某亮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周某恬于2011年3月出生。武父、武母为武某亮之父母,武某桦系武某亮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原告及四被告为一户共同生活在北京市A村。2017年7月,A村因环境整治进行拆迁,约定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补偿时根据家庭人口数量结合房屋情况计算补偿权益。原告及四被告家庭在此依据下于2017年7月28日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签订《A村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共获得安置房屋四套,各项补偿款2434411.02元。后原告与武某亮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被拆迁的朝阳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武父,原告与武某亮结婚后居住在二号院,2013年因为武母身体不好,原告与四被告及武父就从二号院搬出,租楼房居住,一直到2019年5月,四被告及武父入住了回迁房。原告是2018年2月23日搬走的,不再与四被告及武父共同居住。租楼房的租金由平房出租所得租金支付,平房出租每年可以有7万元的租金,由承租人打给武某亮,武某亮再向楼房的出租人付租金,每年55000元。武某亮收取平房租金和支付租住的楼房租金均系受武父、武母委托而为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腾退房屋是武父和武母的共同财产,因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应属于武父、武母所有,原告无权分割。
原告的户口不在二号院,其亦未曾出资在二号院建设过房屋。原告只是基于与武某亮的夫妻关系借住在二号院,回迁安置房是用武父宅基地307平方米置换的,因为武某桦属于大龄未婚青年,多给了25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全部补偿款都是基于房屋属性和家庭属性给予的补偿,与原告无关。武某桦是武某亮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四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目前还没有房产证,没有办法确认房屋权属,即使房屋将来可以确认权属也不应该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取得系基于武父和武母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除所得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应归属于武父和武母所有,与原告无关。
法院查明
武父与武母系夫妻关系,武某亮系二人之独生女。原告与武某亮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周某恬系原告与武某亮所生之女,武某桦系武某亮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武父于2020年10月9日去世。四被告称武父生前未留有遗嘱,武父的父母均先于武父去世。
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武父。该院内房屋均系武父与武母出资所建,原告与武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出资在该院内建设房屋,但原告与武某亮婚后曾在二号院居住。
原告称,2014年因武父、武母身体不好,原告与四被告及武父从二号院搬出,在外租楼房居住,到2018年3月,因原告与武某亮感情不和,原告搬出共同租住的房屋。原告主张武某亮没有工作,在外承租楼房居住的租金都是用原告的工资收入和二号院平房出租所得租金支付的。
武某亮则称,全家系2013年从二号院搬出租楼房居住,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搬走;承租楼房的租金均系由其用出租二号院内平房所得租金支付。武某亮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和收取平房租金的银行流水等,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
2018年9月22日,武父(乙方,被腾退人)与政府(甲方,腾退人)签订安置协议书,对二号院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960205.2元,其中每人10平方米优惠(2000元/平方米)12万元,原面积减去优惠面积1:1置换(按安置房屋均价)482171.4元;原居住面积人均40-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屋均价)160723.8元;人均50平方米以上(3000元/平方米)19731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480356.12元。
经询,四被告表示,四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判决原告与武某亮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查明:武某亮向原告多次转款共306000元;武某亮主张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上述2018年8月4日、2018年7月18日的转账附言为“生活费”。原告称因其与武某亮分居时家庭财产都由武某亮掌握,故武某亮向其的转账均系转给原告的生活费。
另查,在上述离婚判决中,法院将原告及武某亮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并考虑,判令双方各自名下账户的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另由武某亮给付原告共同存款40万元。在离婚诉讼中,武某亮未曾主张其向原告的转账系支付拆迁补偿款。
另查,腾退安置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均10平方米;
经询,原告及四被告均表示,因武某桦属于大龄未婚青年,故多给予了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另,原告的户口未落在二号院。
另询,原告表示坚持主张安置房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不要求其享有的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原告享有;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母、武某亮、武某桦、周某恬安置房购房款及安置面积补偿款合计76827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作为二号院的被安置人口,按照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根据安置协议书及四被告提交的补交安置房面积差价款的收据,四套房屋的面积之和应大于365.77平方米,扣除武某桦作为大龄未婚青年多安置的25平米后,原告、四被告及武父每人实际取得的安置面积亦应大于56.795平方米。根据现有实际安置人口数、安置房屋套数及房屋居住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一号房屋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因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故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四被告虽主张安置房屋交付后又补交了多出面积的房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系因一号房屋面积变化而补交房款,故原告目前仅需负担依据安置协议书计算出的一号房屋的购房款213372.8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给付四被告。因一号房屋的面积明显超出原告本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对于超出部分,原告还应支付四被告补偿款。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同地段房屋市场价值超出安置价的部分,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6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拆迁补偿款,根据相关腾退安置政策及本案具体情况,合计95094.6元。该笔款项抵扣原告应付的一号房屋购房款及原告应给付四被告的安置面积补偿款后,原告另应给付四被告一号房屋购房款及面积补偿款7682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