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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a号房屋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业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1994年8月和1998年8月,原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购买了位于a的房屋并居住至今。由于原告购买房屋时享受了父亲赵父的工龄优惠政策,故涉案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赵父在去世前留有《重要证明说明》,载明其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作为继承人,不认可《重要证明说明》,也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现已无法再次享受优惠政策购房,且原告退休后无其他房屋居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是父亲赵父购买,款项也是父亲支付,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重要证明说明》不是赵父书写,我问过和父亲一起工作的同事和社区的居委会主任,他们都说《重要证明说明》的字不是赵父书写;赵父生前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四姊妹平分,但遗嘱在赵某文处。
三、本院查明
赵父于2002年5月2日死亡,系机器厂退休干部。赵父妻子为赵母,赵母无业,于2000年8月4日死亡。赵父与赵母共生育赵某铂、赵某金、赵某银、赵某文四个子女,未抱养或收养其他子女。赵某文与张某彩系夫妇,于1987年8月7日生育女儿赵某玲,赵某文、张某彩均系总厂的员工,张某彩已死亡,张某彩的父母均先于张某彩死亡。
坐落于a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赵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于1994年8月购买了部分产权,1998年8月购买了完全产权,四周干墙和梯间等均为共有,本证所列房屋属公有住房出售完全产权,购房时间为1998年7月27日”。
1994年4月15日,机器制造总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退休赵父优惠购房5524.85元-450元(减住房保证金),收取金额为5074.85元。
四、裁判结果
位于a房屋产权份额的30%归原告赵某文所有;
位于a房屋产权份额的62.5%由原告赵某文继承;
位于a房屋产权份额的7.5%由被告赵某铂继承;
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是赵父的遗产;2.《重要证明说明》是否是赵父所留的遗嘱。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赵父的遗产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是赵父购买的,由赵父和赵母共同共有,其余60%部分的产权份额由赵某文及其妻子张某彩购买并共同共有。其理由如下:其一,涉案房屋系由赵父、赵母等居住使用,赵母无业,赵父于1994年购买上述住房时,计算了其24年的工龄及其它相关优惠后,支付5524.85元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根据《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是特定的政策,具有很强的福利性质,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虽然购买房屋的40%产权份额时未使用赵母的工龄,赵母作为配偶无业在家,但作为家庭的成员,在无证据证明赵父与赵母对家庭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赵父购买的涉案房屋产权的40%份额应由赵父及赵母共同共有,系夫妻的共同财产。
关于《重要证明说明》是否是赵父所留遗嘱的问题,公民对其享有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有三点:1.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遗嘱的全文;2.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3.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亲笔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文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赵父出具的《重要证明说明》,赵某铂否认系赵父书写,但因其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故赵某铂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采信该份证据,即该证据系由赵父亲笔书写,赵父在《重要证明说明》中签名并标注年、月、日,从形式上看,《重要证明说明》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