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房山区一号院内北房东侧四间由原告继承(即要求北房五间中的一间及北房东边的三间北房由原告继承)。
事实及理由:张父与张母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举、次子张某鹏。张某鹏与董某花曾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谦。2002年11月15日张某鹏与董某花调解离婚。张父于199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鹏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张母曾主持分家,两个儿子一人一处院落,张某鹏分的争议院落,北房五间。2012年张某鹏在争议院落内建造北房三间。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对上述遗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举、张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张母个人所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被告曹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张某举、次子张某鹏。张某鹏与董某花曾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谦。2002年11月15日张某鹏与董某花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23日张某鹏与曹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父于199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鹏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张父与张母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有宅院一处,其中南侧院内建有北房五间。庭审中,张某谦称一号院(南院)已经过分家归张某鹏所有,并称张某鹏于2012年左右在该一号院(南院)内五间北房的东侧新建北房三间。张某举、张母均不认可原告陈述,称一号院并未经过分家,表示该北房三间为张母于2013年左右自行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一号院(南院)内的五间北房中一间及东侧北房三间。另提出可以将宅院内房屋全部归张某谦所有,由张某谦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南院)内北房东侧三间由原告张某谦继承。
二、驳回原告张某谦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院(南院)内的五间北房为张父与张母共同出资建设,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父已于1994年去世,故该五间北房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张父的遗产处理。张父的继承人为张母、张某鹏、张某举。其中张某鹏占北房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份额。现张某鹏已于2013年去世,张某鹏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张某鹏的继承人转继承,即应归张某谦、曹某所有。
关于一号院(南院)内东侧北房三间的出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考虑建房时是张母、张某鹏、曹某在一号院(南院)内居住并一起生活,故该房屋应属于三人共有。同时考虑建房时张母年纪较大,张某鹏、曹某出力较多,该房屋份额张某鹏、曹某应多得。另考虑建房时张某鹏、曹某结婚时间较短,按常理应该主要是张某鹏积蓄所建,故张某鹏应得份额应多于曹某。张某谦与张某鹏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张某谦应当多得。
法院综合北房五间的份额、北房三间的份额分割情况,同时从有利于居住生活方面考虑,酌情确定张某谦应分得的房屋。对于张母、张某举、张某鹏、曹某在一号院(南院)的房产份额,因未提出分割要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张某谦要求涉案宅院内所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