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兰诉称,1965年5月,原告父亲李父与李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即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1983年1月李父与李母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4年6月17日,李父取得北京市1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10月16日,李父与王某珊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海淀区2号房屋,2010年10月12日,李父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依法继承上述房产,要求确定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份额。
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父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原告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王某珊与李父登记结婚的情况。李父有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北京市1号房屋该给我的份额给我就行了。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是我娘家房子拆迁得来的,购房款4万元,所以该房是我个人的。
被告李某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的情况。认可原告所述王某珊与李父登记结婚的情况。李父有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对于北京市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的分割意见,我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1983年1月李母与李父经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年10月16日,李父与王某珊登记结婚。
李父之母张某莲于1988年死亡,张某莲之夫李某国于1983年死亡,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张某莲死亡后在北京市1号遗有房产四间,由李父继承。1991年李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坐落为北京市1号,房屋间数3间,产权来源翻建,产权人为李父。
审理中原告李某兰与被告李某强均主张1号房屋翻建时掏了钱、出了力,在该房屋继承时要求多分份额,但均认可该房屋系李父遗产。
1997年7月17日王某珊与北京市J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珊住址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1间,居住面积10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直接安置地址1号,房屋1间,居住面积19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居室计入居住面积4.5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王某珊表示被拆迁的1号房屋原系王某珊之父承租的公房,后王某珊的父母相继去世,变更由王某珊的表弟张某旺承租,王某珊继续在该处居住。拆迁后安置的1号系公有住宅。2010年7月23日王某珊与北京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北京Y公司向王某珊出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建筑面积52.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按照基准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买卖,并考虑实际计算房价时的调节因素、夫妻工龄及现住房折扣等因素,实际房价款合计为35121.04元,2010年10月12日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王某珊。
李父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李父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王某珊的子女未与李父形成扶养关系,除原告李某兰与被告李某强外李父无其他子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共有房屋,要求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产3间由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被告王某珊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王某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被告王某珊共有,原告李某兰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强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李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李父的父母先于李父死亡,故李父的遗产由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被告王某珊继承。
北京市1号平房3间,现登记在李父名下,系李父与王某珊结婚前取得,系李父的个人财产,属于李父的遗产。
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一套,系李父与王某珊存续期间,拆迁取得承租权,后以王某珊名义购买,折算了李父与王某珊两人的工龄,应当属于李父与王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王某珊,另一半份额属于李父的遗产。
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虽主张北京市1号平房3间翻建时做了贡献,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且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强、王某珊平均继承李父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