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涉案房屋归王某华所有,王某华向王某强支付相当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11.23%的折价款(王某强主张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595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强、王某林、王某华。王某华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烟。王母于1999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父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王父与王母均未留下遗嘱。原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王父与王母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2008年,一号房屋拆迁,王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安置人为王某华、周某、王某烟。根据拆迁政策,涉案房屋在安置、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原有房屋的等面积置换,并折算了王父与王母的工龄,经计算,王父与王母对涉案房屋享有33.7%的份额。现王父与王母均已去世,该二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华、周某、王某烟共同辩称,王父在世时,王某强从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涉案房屋是公房,不属于王父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王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当归王某华个人所有。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周某、王某烟的份额,周某、王某烟同意将各自份额赠与王某华。另外,王某华、周某、王某烟认为王某强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王某林辩称,王父在世时,王某强没有尽孝,王父与王母去世后,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王某华、王某林承担的。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王父与王母的份额,王某林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华。其他意见同王某华、周某、王某烟。
法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强、王某林、王某华。王某华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烟。王母于1999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父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
2008年2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华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即一号房屋)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周某、王某华、王某烟。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2.64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253018.55元,实交购房金额为235914.58元。该合同附件二为《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被拆迁人王父,现购房人王某华,夫妻工龄和76年。
2013年1月2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华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4.23平方米。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为253859.86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141816.26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251.98元。
2018年9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华名下;涉案房屋现由王某华、周某、王某烟共同居住使用。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华出资购买,应认定为王某华的个人财产。但王某华购买涉案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王父与王母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王父与王母的遗产予以继承。法院结合王某华购房时使用的工龄情况、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市值及涉案房屋现值等因素确定王父与王母的遗产数额。因王父与王母就此未留有遗嘱,故对于王父与王母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二人的继承人王某强、王某林、王某华继承。
现王某林表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王父与王母的遗产,其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华,法院不持异议。王父与王母去世后,王某强、王某林、王某华作为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王父与王母的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中,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四被告抗辩王某强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