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孙某印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居住使用权;3.请求法院判决孙某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向李某支付每月3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离婚。由于当时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以未对该房屋归属问题做出处理,现在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系原告孙某印的父亲孙父拆迁所得,并且在孙父支付了77万多元后取得了房屋,该房屋只登记了儿子孙某印一个人的名字,是父亲对孙某印一个人的赠与,所以与被告无关,该涉案房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综上,原告父亲将自己拆迁并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儿子孙某印一个人所有,且孙某印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的拆迁安置房屋,其性质属于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屋,在调取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身声明书中明确体现了涉案房屋由孙某印的名义购买,即为孙某印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50%的份额,且涉案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的依据在离婚判决以及腾房判决中均有体现。本案中居住权与产权应区分对待,孙某印可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但没有居住权,故原告诉求第二项要求停止使用、停止支付使用费于理无据;3.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父亲孙父支付与事实不符。原房屋拆迁时,孙父与孙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孙某鹏作为二老的监护人,与孙某印及李某达成拆迁分配方案并签订拆迁协议。口头协议内容主要是以孙某印的名义申请一套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作为孙某印与李某共同财产,再用李某自建房的补偿款支付购房款购房,房款不足部分用拆迁款项中的困难补助款补足。所有拆迁款项都由孙某鹏统一掌管、统一支配,所以在交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时,孙某鹏直接将购房款转账至孙某印账户中再支付给开发商。
另孙父、孙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孙某鹏作为其二人代理人,没有赠与权限,所以孙某印称购房款为父亲对其的赠与与事实不符,也无依据。4.由于离婚时涉案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产权,现涉案房屋已满足确权条件,被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5.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所以要求被告停止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
法院查明
孙父与孙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孙某鹏为次女、孙某印为四子。李某与孙某印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对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孙某印之父孙父承租的屋属此项目的征收范围。因孙父及孙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父六子女共同申请孙某鹏作为二人监护人,并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2017年3月,孙某鹏代理孙父签订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协议书,购买了房屋。合计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267617.59元。乙方选择房屋一套,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57417.59元。同日,孙某鹏与孙某印在《房源选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外迁奖励房源选房结果:一号房屋的购房人是孙父,房屋类型是首套奖励房源;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是孙某印,房屋类型是居住困难奖励房源。2019年1月,孙某印领取涉案房屋钥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印名下,共有情况写明单独所有。
孙某印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孙某印主张感情破裂多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后李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李某与孙某印离婚。同时,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一致意见,判决离婚后涉案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
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主张孙某印未将涉案房屋腾退,故以排除妨害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员法院判决“一、孙某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兴区一号房屋腾退交付李某居住使用;二、孙某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印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孙某印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个人,并申请证人孙某林、孙某鹏出庭作证,孙某林作证称涉案房屋系孙父房屋拆迁所得,孙某鹏作证称父母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印一人,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孙父用拆迁款支出,其与李某从未就自建房屋补偿款达成协议,拆迁腾退不对自建房屋进行补偿;孙某印提交转账记录、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收据证明全部购房款来自孙父,转账记录显示孙某鹏于2018年10月19日将773000元打入孙某印账户中,随后孙某印向K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772415元;李某认可上述转账记录、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建造自建房屋,存在拆迁补偿,在房屋拆迁时与孙某鹏口头协商将自建房补助及困难家庭补助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李某提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证明,该方案第二条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中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孙某印所有;
二、驳回孙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老房屋原系孙某印之父孙父在原、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由孙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现孙某印已经提交证据并申请证人作证证明该情况,故孙某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李某主张的涉案房屋涉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监护人把被监护人财产赠给其有困难的其他子女行为,从目前看没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且该行为亦与李某无直接关联,法院对其此抗辩不予采信。对李某主张建设自建房屋、自建房屋存在补偿、使用其补偿作为购房款的答辩意见,李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建房由其出资建造,且即便由其出资建造,根据拆迁协议各项补偿项目来看,不存在李某主张的自建房补助款及困难家庭补助项目,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中也已明确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故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