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四号房屋、北京市崇文区五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六号房屋;2.依法分割赵某尊名下存款。
事实和理由:赵某尊与周某霞于1979年2月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豪,赵某尊与周某霞于1990年3月19日离婚;之后赵某尊与李某结婚,育有一子赵某佩。赵某尊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赵某尊名下有多处不动产和动产至今未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赵某佩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豪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没有与赵某尊一起生活,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赵某尊患病期间也没有出资和照顾。赵某尊在2016年曾立下遗嘱,有两位邻居和两位外甥作见证。我方认为该两项诉请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赵某尊的部分认可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处理,但是赵某尊生前留有遗嘱,应属二被告继承。
法院查明
赵某尊与周某霞原系夫妻,二人于197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豪,二人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离婚,赵某豪归其母周某霞抚养。赵某尊与李某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佩。赵某尊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赵某尊的宅基地。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A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A村委会)与赵某尊(被腾退人,乙方)签订《A村委会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乙方应得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已扣抵购房款后)共计979348.2元。另,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借据、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赵某尊将一号房屋抵债转让给案外人林某娟,现该房屋已交付给林某娟,林某娟装修后入住。
另,1999年11月18日,李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购买位于崇文区五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2005年5月15日,赵某尊与北京Q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尊购买位于海淀区六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尊名下。
另,根据李某提交2020年10月30日打印的赵某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当天余额为436714.64元。
庭审中,李某、赵某佩提交赵某尊于2016年3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共四页,内容为:我的遗产全部归儿子赵某佩和妻子李某,无女儿份额。(2)拆迁分得四套楼房:一号登在我的名下,在两年前已卖,售房款用于做木材生意,待产权证下来后,由李某或赵某佩配合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二号和三号归儿子赵某佩。见补偿协议。四号归妻子李某,见补偿协议。崇文区五号归妻子李某,见房产证。现住房海淀区六号归妻子和儿子共同拥有。现金部分;30万归赵某佩,其余归李某。。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号房屋归李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及三号房屋归赵某佩所有;
二、李某名下的位于崇文区五号房屋归李某所有;
三、赵某尊名下的位于海淀区六号房屋归李某、赵某佩共有,李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赵某佩享有25%的产权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四、驳回赵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李某、赵某佩提交的赵某尊于2016年3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赵某豪虽然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中“赵某尊”的签名与样本同一性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该遗嘱上四处签名字迹“赵某尊”与样本上赵某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综上,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赵某尊的遗产应按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予以分割。
根据该遗嘱内容,赵某尊分得的四套安置房中,一号房屋已由赵某尊抵债转让给案外人林某娟,该房屋不应作为赵某尊的遗产予以分割,二号房屋及三号房屋应归赵某佩所有,四号房屋应归李某所有。李某名下的位于崇文区五号房屋系李某在其与赵某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赵某尊所立遗嘱,赵某尊在该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李某继承,故该房屋应归李某所有。赵某尊名下的位于海淀区六号房屋,系赵某尊在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赵某尊所立遗嘱,赵某尊在该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李某、赵某佩共同继承,故该房屋应归李某、赵某佩共有,李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赵某佩享有25%的产权份额。赵某尊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全部由李某继承,李某给付赵某佩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