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玲、李某军、李某鹏、李某梅、王某丽、李某川、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拆迁所得两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中母亲李母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1号是刘家祖辈留下的房子,是母亲李母在李某珍结婚前拆了老房原址上盖的房子,被告李某珍自1984年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至拆迁。1982年母亲翻建老房时,该房使用的材料是老房的材料。1999年房屋成为危房,因王某耀不同意翻建,母亲向李某玲、李某梅各借款5万元交给了李某珍翻盖了房屋。被告在母亲生前每月支付很少的抚养费,自2019年7月开始就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母亲生前曾表示房子是母亲和李某珍的。现1号拆迁,所得拆迁款中有母亲的份额,我们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遗产。
被告辩称
李某珍辩称,我跟我母亲住在1号院,1982年翻建的1号,将原来的西屋翻建成了三间北房,1号院是分过家的,我和我母亲分得西房两间。我和王某耀是1984年结婚。1999年在原址上翻建了三间北房,用了部分的旧材料。1999年之后到拆迁没有再翻建,2001年我母亲去世。又搭建了两间小西房,用于做饭。拆迁的时候有三间北房和两间西房,2018年10月拆迁的。1999年我翻建房屋及加盖两间西房的时候是李某鹏和李某玲出资,其他人也分别各自出资,这些钱是给我母亲的,当时我和母亲共同居住。
张某珊辩称,1999年下的批示,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了三间北房,新建了三间南房,搭建了两间小西房。出资情况是王某耀、李某珍夫妇共同出资。施工队是张某学之女张某珊的爱人找的,工钱是张某珊的爱人给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某国、二子李某强、三子李某刚、四子李某军、五子李某辉、长女李某珍、二女李某玲、三女李某梅。李父于1980年3月5日死亡销户,李母于2001年8月7日死亡销户,李某刚在幼儿时期于1955年8月30日死亡销户。李某国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张某芳先于李某国去世,李某国于2017年去世。李某强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川,李某强于2005年去世。李某珍与王某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审理中,王某耀于2021年1月27日去世。
1999年6月30日,李某珍作为户主申请将1号院内于1982年所批的北房2.5间、西房1间进行翻建,建为住房3间。该许可证上家庭人口情况处载明之夫王某耀,之母李母。
2000年7月7日,X村委会对1号宅基地调查,《X村委会村民私房及宅基地档案表》中载明:户主李某珍,之母李母,之夫王某耀。
2018年3月28日,X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与李某珍(乙方、被腾退人签订《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
2018年3月28日,甲方X公司与乙方李某珍签订《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安置房屋尚未建造。对于补偿款,李某珍称其将50万元用于办理购房拆迁事宜,10万元存入王某耀的账户上。张某珊认可10万元存入王某耀的账户,对50万元用于办理购房拆迁事宜的事情不清楚。李某玲、李某军、李某辉、李某梅、王某丽、李某川、李某文认可李某珍所述。
裁判结果
一、李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玲、李某军、李某辉、李某梅、李某文各支付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2万元;
二、李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丽、李某川各支付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1万元;
三、驳回李某玲、李某军、李某辉、李某梅、王某丽、李某川、李某文、李某珍、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李某玲等人主张1号院系祖业产,李母及其子女均进行出资,后经多次翻建并于2018年腾退拆迁,腾退利益系基于院中原有房屋取得的利益,应属于遗产,对此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家庭成员情况、2000年X村委会对1号院宅基地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1号院腾退时的房屋系李某珍、王某耀、李母共同所建,李母对原有房屋享有权益,李某玲、李某军、李某辉、李某梅、王某丽、李某川、李某文主张其出资出力建房,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不予采纳。
后李某珍与X村委会就1号院签订腾退协议,李母对被腾退房屋的权益转化为部分拆迁利益,此利益为李母对原有房屋的使用权益的转化,故对李某玲等人主张分割继承拆迁利益中属于李母的遗产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利益份额及给付法院将依据《X村棚户区改造腾退方案》、人员情况、居住情况、房屋情况、利益取得情况等酌情确定。
对于腾退利益中是否包含李父的遗产。李父于1980年去世,在其去世后1号院内房屋经过多次拆除翻建并于2000年经X村委会确认宅基地的使用,其在院落中原留有的遗产已经灭失,腾退补偿中针对被腾退的房屋未有李父的遗产,故李某玲等人要求继承李父在腾退利益中的遗产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耀去世后,其家庭财产进行析产及遗产继承的问题,李某珍、张某珊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