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C公司安置我位于B市1号290.92平方米房屋;2.判令C公司履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给付我房屋拆迁补偿411935.93元;3.判令Y公司配合我认购位于B市1号290.92平方米房屋。2002年7月,C公司因污水处理厂污水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对W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我居住的B市3号房屋位于此次拆迁范围之内。C公司委托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负责上述拆迁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我作为被拆迁人,拆迁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为118.21平方米,在册人口11人。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我享有被安置人口人均47平方米的认购指标,可以认购Y公司用于本次拆迁安置的,位于B市2号517平方米房屋并向其补交每平方米600元的房屋差价。对此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于2002年7月20日向Y公司开具了《购房通知单》,通知“根据双方协议,污水处理厂管线工程被拆迁户张三可在你单位认购517平方米住房”。另外,C公司除上述在册人口安置面积外,还应补偿我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547583.93元,对此双方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在上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购房通知单》签订和开具后,被安置人李四(我妻子)与张二(我弟弟)分别向Y公司认购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0.61平方米和125.47平方米。两套房屋我应向Y公司补差价款135648元。此款由C公司在地上房屋拆迁款中直接向Y公司支付。在我认购上述房屋后,我一直与C公司和Y公司协商相关事宜,但C公司时至今日并未给付拆迁余款411935.93元,亦未全面履行剩余认购房屋指标面积,Y公司也不配合我认购剩余指标面积的房屋。综上,我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拆迁人,C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我拆迁余款并落实安置房屋。Y公司有义务根据拆迁人的指示配合我认购其开发的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C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1.张三的所有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协议约定其应该在2004年7月23日前起诉。2.我公司与张三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仅提到货币补偿部分。货币补偿费用均已支付给Y公司,房屋不由我公司安置。Y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要求安置房屋,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安置需要后续双方自行协商,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判。货币补偿协议及一封信均表明张三与C公司采取的是货币补偿方式,就此补偿与我单位无关。根据双方合同,我公司没有配合义务。张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X村腾退安置办法,如果张三在这次污水处理中享受了相关安置补偿,而在X村的宅基地腾退补偿中就不应享受安置,而张三一家已经再次享受了安置。
本院查明2002年7月20日,拆迁人(甲方)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三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污水管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B市3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18.21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11,实际居住人口11人,分别是户主、户主、之妻、之弟、户主、户主、之女、户主、之子、户主、之妻。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47583.93元。C公司委托拆迁服务中心实施拆迁工作。2002年7月20日,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出具《购房通知单》载明,Y公司:根据双方协议、污水处理厂管线工程被拆迁户张三可在你单位按协议认购517平方米住房(据此结算)。2002年7月23日,张三之妻李四与Y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四购买1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7平方米,房屋价款408932元。同日,张三之弟张二与Y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二购买2号房屋,建筑面积100.61平方米,房屋价款327908元。以上房屋总价款为736840元。李四、张二均未向Y公司交纳购房款。庭审中,张三、Y公司均认可用货币补偿款直接抵扣购房款。张三称根据政策其仅应按照每平方米600元交纳购房款,故C公司应将剩余款项给付。Y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三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其拆迁款尚不足以交纳购房款。Y公司称张三一家除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外,将其他购买指标予以转让,张三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02年9月2日,甲方拆迁服务中心与乙方Y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需拆除X村大队居民20户,建筑面积3887.87平方米,由于施工工期紧迫,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居民由乙方按本村新村改造政策先于安置,甲方按拆迁有关政策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商定协议如下:一、被拆迁人在与乙方签订协议后,各项补偿费用甲方以支票形式分三次与乙方结算,第一次付款3716251.02元、第二次付款10062366.54元、第三次付款15149404.95元,补偿款总计28928022.51元,今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三笔款补偿费15149404.95元付清。再查,2011年8月10日,张大(张三之父,乙方)与X村村民委员会、Y公司(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丰台区45号,宅基地面积738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73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共计9915097元,并认购房屋8套。
裁判结果驳回张三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张三与C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仅为货币补偿,故对张三要求C公司、Y公司安置位于B市1号290.9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Y公司、张三均认可系用货币补偿款购买B市1号房屋及B市2号房屋,上述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购房款。张三称根据政策其仅需按每平方米600元交纳购房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张三自认从未向C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张三要求C公司给付411935.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