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现价值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8年1月1日张某去世,原告与张某婚后无子女。张某去世后,被告霸占了一号房屋,且扣留了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张某的房产证及死亡证明,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张某的父亲张父于2017年10月15日去世,故目前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我和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确实是张某的遗产,这个我方认可。但是我的分割方案是一号房屋归我,我不给原告折价款。原因是自2004年张某因患病从单位下岗,一直跟随父母一直生活,张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开支均由父母承担,原告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丧失继承权。
法院查明
被告与张父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次子张某。张某与原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张某系再婚,前婚无子女,原告与张某婚后未育有子女。张父于2017年10月15日去世,张某于2018年1月1日去世。张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一号房屋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至张某名下。
经询,被告称1995年左右朝阳区拆迁安置获得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有被告、张父、张某。就拆迁安置房屋各方对分家析产的意见,被告当庭表示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二号房屋归张父所有。
庭审中,被告称当时拆迁安置的时候,张某的配偶系张父,但是20多年前就已经离婚了,没有人与她有联系。
就一号房屋现价值,原、被告达成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60万元。
就遗产分割比例。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支付被告房屋现价值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称双方对张某尽到的扶助义务是均等的;被告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不支付原告折价款,称原告并未对张某尽到扶助义务,并没有照顾张某。
被告申请证人邻居出庭作证,见到原告很少,对张某照顾没有父母多。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原告、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考虑到被拆迁人系张父、张某,鉴于安置人口之间的亲属关系、安置房屋状况以及张某实际居住一号房屋多年,已实际获得房屋产权证书,各方均主张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具备合理性,即使拆迁安置时存在张父的拆迁利益,张父可就一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拆迁款项另行主张。
故一号房屋系张某的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分割继承该房屋,法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就一号房屋现价值原、被告均确认为360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尽到了同等的扶助义务,但就此并未举证,考虑到原告庭审中自述张某患病时被告及张父照顾较多,亦能理解两位老人年迈的情况下照顾张某实属不易,被告亦举证证明张某患病期间己方照顾较多,且丧葬事宜由被告操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对照顾张某尽到了主要义务,故法院在分割一号房屋时会适当予以考虑。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尽扶助义务,不应继承一号房屋,针对该答辩,法院难以采信。房屋系不动产,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简化所有权结构角度出发,应当尽可能登记在一人名下。考虑到一号房屋的来源系拆迁安置所得以及被告年事已高,从在案证据、庭审情况综合判决,法院确定一号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号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