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非、李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院落内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搬出,不得影响正常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武与李某玲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两人,即张某文、张某非。张某文与沈某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23日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婚后有了孩子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房屋内,该房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武,2016年12月经通州人民法院调解: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四间西数第一间归原告张某文所有,因该房于2005年张某文参与出资翻建,经法院调解张某文所得房屋一间。2005年张某文与沈某昊还未结婚,现沈某昊以张某文所得一间房应有其份额为由不同意从该院落搬出。威胁恐吓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一家无法再次居住。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除了这个地方没有其他地方居住。认为2016年民事调解书中张某文所得房屋是共同所有。院落中新建了东厢房三间和棚子,还有西厢房南数第一间、第二间,其他原有的厢房进行了装修,正房的散水也的重新建的。我在西厢房南数第二、第三间住,其他的房间没有使用。
法院查明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通小X,登记在张某武名下。一号院现有正房四间、西厢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及棚子。
2007年9月10日,张某文与沈某昊登记结婚;2019年9月23日,张某文与沈某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房屋权属进行任何约定。
2016年12月,本院审理张某文、张某非与张某武、李某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张某文所有,西数第一间归原告张某非所有。”本院调取案件卷宗,该案起诉状中载明“事实与理由:2005年张某文与张某武、李某玲共同出资翻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北房四间。2012年张某非出资装修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北房四间…”。该案中张某文、张某非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武在我村内拥有宅基地一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正房4间,2005年6月经村委会同意,张某武翻建房屋时,女儿张某文出资1万元用于建房,2012年4月女儿张某非出资1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上述4间房屋均建筑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属合法建筑”。该案庭审调解时,沈某昊参与并在笔录签字。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张某文与沈某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院内新建了东厢房、棚子。关于西厢房,原告称只是对西厢房进行了装修,被告称翻建了西厢房南数第一二间,其余西厢房进行了装修。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
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法院根据一号院土地登记审批表与之前民事调解书,四原告应系一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与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
据查明,2005年张某文参与一号院北房的翻建,2016年四原告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号院东数第一间北房归张某文所有。因翻建行为发生在张某文与沈某昊结婚之前,故一号院东数第一间北房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张某文婚前个人财产,沈某昊并不享有一号院东数第一间北房物权份额,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沈某昊另主张其参与一号院部分厢房的新建与翻修,应享有厢房相应物权权益,因沈某昊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曾就翻建、装修厢房后张某文、沈某昊享有相应房屋物权达成过合意,现张某文与沈某昊已离婚,沈某昊的该项抗辩法院难以采信,但其可提交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应债权。据此,本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沈某昊理应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搬出,并不得占有使用一号院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