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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用双方工龄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周某娟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莹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被告孙某霖对这个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娟与王某英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莹系二人之女。被告孙某霖为王某英的现任配偶,二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英于2020年8月18日去世。王某英之父王父于1975年4月29日去世,王某英之母王母于2010年10月24日去世。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五、本区一号二居室大间由周某娟居住,小间由王某英居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1999年房改购房,王某英与周某娟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王某莹为同户籍共同居住人,购买一号房屋使用了王某英与周某娟二人的工龄,两人各支付一半购房款。一号房屋现虽登记在王某英一人名下,但实际为王某英与周某娟二人共有房产。现王某英已经去世,一号房屋只能在周某娟与王某英的法定继承人王某莹、孙某霖之间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一号房屋的实物分割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诉争的一号房屋是2000年的时候王某英购买的,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2000年购买房屋时,周某娟和王某英已离异。王某英与周某娟之间并无共同购房的意向且房屋不动产证登记在王某英一人名下,无共有人,所以不认可周某娟对该房屋享有产权。另外,王某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是基于继承享有的权利,而该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是确权的案子。所以我方认为,王某莹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王某英的死亡时间认可、孙某霖和王某英的结婚时间认可,无异议。王某英和周某娟就一号房屋,没有产权一人一半的约定。王某英去世的时候,和孙某霖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王某英原系夫妻,二人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莹系周某娟与王某英之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本区一号二居室大间由周某娟居住,小间由王某英居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该调解书做出时,一号房屋系王某英承租的公租房。本案庭审中二原告自述,离婚的时候,周某娟在一号房屋住了几年,然后就把门锁上了,1998年左右,周某娟就搬出,直到现在。
1999年房改购房,王某英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英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王某英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自己与周某娟的工龄之和。原告提交的一号房屋档案中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记载,王某英购买一号房屋,折抵男方工龄32年,折抵女方工龄27年。该表格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1月3日。其后在2001年6月6日,王某英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1年2月21日,王某英与孙某霖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王某英因病去世。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王某英和周某娟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购房,所购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一人一半。原告就此陈述提供了录音、录像各一份。原告表示录音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录像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
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中,为二原告与王某英及孙某霖的对话,其中部分涉及房子事宜,但王某英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明确。由于录音中王某英的语言表达不清晰,被告否认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上述鉴定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通过该份资料可以明确确认,一、周某娟明确表达,“咱们俩承诺将房子给女儿,这个是在你结婚之前咱们都说好的事情”,王某英明确表示,“我明白”。二、周某娟提到房子是咱们俩的财产,王某英明确表示,“对”,这就是双方争议最大点,之前被告一直认为王某英表达的是,“不对”,但通过这份材料可以明确确认,王某英和周某娟对于这个房子是两个人的财产这一事实是形成共识的,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可以说明涉案房屋归属王某英和周某娟共有,是在双方之间形成共识的。
被告对上述鉴定的质证意见:对于该份通话录音,不应该仅以其中一句话来推断,而应该结合整篇通话的语境以及上下文来判断各方的意思表示。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双方在通话的时候,有大量的因为同时讲话而造成的声音混叠,这种混重叠的说话方式,会导致说话的两个人不能听到对方在说什么,而在通话过程中,周某娟一直在单方强势的输出,王某英身体虚弱,没有力气,也没有精力去反驳周某娟所说的话,所以在整个通话过程中,王某英不断的使用的词语是“对、哦”等等语气词。
我方认为这些语气词并非是对周某娟所讲的话的认可,仅仅是礼貌的表示我还在,我在听。所以结合通话时王某英的身体状况是去世的前几天,身体非常糟糕的一个状况以及通话过程中周某娟强势的态度,可以证明王某英对通话中周某娟陈述的事情并没有明确的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娟、王某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共有一号房屋,二原告即应当提供原、被告共有一号房屋的确凿证据。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一号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权登记在王某英与周某娟离婚以后,并且登记在王某英一人名下。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中,王某英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明确,但其中含有按法律规定办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王某英宣读的遗嘱。王某英在该遗嘱宣读中,明确了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王某莹和孙某霖继承。2001年,王某英已经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如以二原告所述合意共同购房,自2001年取得产权证书至王某英去世,王某英与周某娟有充足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一号房屋共有产权的登记证明,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现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英一人名下,王某英已经去世,因此法院依法确定,该一号房屋为王某英的遗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英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与周某娟已经离婚,因此周某娟与王某英不存在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事实。王某英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与周某娟已经离婚,而王某英与周某娟向一号房屋原产权单位虚假陈述存在夫妻关系,由此获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一号房屋,这种以欺骗获得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的推崇,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关于二原告陈述的王某英与周某娟存在共同购房的情形一节,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对二原告所述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二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与王某英存在共同购房的合同约定,二原告可依据其陈述的合同约定,向王某英的继承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是购房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一号房屋档案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该两份材料均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王某英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原告周某娟的部分工龄,对此法院不否认一号房屋中存在周某娟的部分利益,但是,工龄的计算仅对购房款的价格构成影响,属于债权的范畴的利益。对此,周某娟也可以根据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失情况,向王某英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利益。
原告王某莹在王某英购买房屋时的共居人身份,不是获得房屋共有物权的依据。原告王某莹作为王某英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王某莹在未履行继承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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