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又复婚:分割给一方的财产在复婚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最重要的两个问题,一是财产、债务的认定和分割,二是抚养权归属。实际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离婚后复婚,甚至再离婚的情况。之所以常有发生,一方面可能是出于孩子,家人等考虑,在最开始的矛盾解除或缓解后,认为有复合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和社会观念导致离婚后寻找配偶的可行性降低有关,在分与合之间摇摆不定。这些情形无疑加大了财产、债务划分的复杂性。那么离婚后,已经分割给一方的财物在夫妻复婚之后是该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法律究竟如何规定,我们以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张大强和李燕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且迅速相恋,二人在半年内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在一年后生育了一子。一开始两人感情很好,一家三口家庭和睦,后来由于事业发展,出于工作需要张大强经常出差,往返于多地,有时数月才归。因夫妻间相处时间变少,缺乏有效沟通,彼此间距离拉大,信任感降低,两人在离婚前的一两年里常常因琐事争吵不休,互不妥协。2016年3月,当地人民法院对二人进行调解离婚,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调解书中确认财产分割如下:男方张大强自愿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自己的以及部分生活日财物给女方李燕,且自愿每月支付李燕生活费1000元。
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后,两人开始处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时候,为了逃避税务,张大强和李燕私下于同年6月重新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房产在复婚期间过户到了张燕名下。2016年10月,张大强和李燕再次发生冲突,遂向人民法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这一次,张大强改变了主意,不再想将房产归李燕所有,他在诉讼请求中希望法院将房产与8万余元财物平均分配与双方。
吕律师说法:
一、从《物权法》角度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关于房产,张大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调解阶段已经作出房子归李燕的意思表示,这项约定也已经写入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生效,那么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权法规定,自李燕接受起,房子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尽管作为不动产在两人复婚前尚未完成房产过户登记,但依然不影响这项约定的效力,房子所有权人为李燕。
二、《婚姻法》对个人财产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个人财产做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法律上一婚和复婚是相互独立的两段婚姻,因为房屋所有权在李燕复婚以前已经取得,那么房屋理所应当应属于李燕第二段婚姻的个人婚前财产,而非与张大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是否为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
有观点认为张大强在首次离婚时将房屋让与李燕是赠与行为,可以考虑以赠与人身份行使撤销权,以此拿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
《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表面看来似乎是可以理解为赠与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张大强将房屋全部归属李燕的决定是因离婚财产分割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离婚的事实而对财产作出的分配,并且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不能随意更改、撤销。
即使按照赠与行为理解,在张大强和李燕第二次向法院主张离婚以及分割财产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过户登记手续也已经完成,张大强无法主张撤销,得出的结论是一样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赠与行为的撤销请求权也是有时间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