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凌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而银行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系基于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即有权对刘某湖名下案涉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的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标的是相同的,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判决相关,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二、银行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执行。首先,银行与刘某湖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银行根据刘某湖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按照程序审核贷款,银行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行为。银行与刘某湖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相关抵押条款的设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其次,银行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依据与刘某湖、北京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该笔贷款出现逾期。经催收无果,银行于2017年8月30日将借款人刘某湖起诉至西城法院。2017年11月8日,在西城法院主持下,银行与刘某湖达成和解协议,西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因刘某湖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银行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共同投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是赵某凌与刘某湖之间的内部约定,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影响银行行使抵押权,且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湖,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赵某凌与刘某湖之间的约定,银行并不知晓也无法知晓。在该笔房屋所涉贷款未按时偿还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西城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另,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得知,原告明知案涉房屋购房款中356万元是通过向银行贷款所得,并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湖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后,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涉诉房产行使担保物权。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赵某凌与刘某湖之间的内部纠纷引起,银行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凌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3年5月24日,银行与刘某湖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湖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同时刘某湖将贷款所购的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后刘某湖未能如约还款,银行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方案为:一、刘某湖于2017年11月8日起继续履行其同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如刘某湖自2017年11月8日起逾期偿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任一期借款本息的,则银行有权要求刘某湖立即清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欠款本息,并有权对刘某湖名下案涉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调解书生效后,银行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赵某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本院驳回赵某凌的异议申请。
针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赵某凌曾经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房屋归赵某凌所有;2.判令刘某湖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赵某凌名下;3.诉讼费由刘某湖承担。昌平法院判决刘某湖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赵某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某凌名下;驳回赵某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湖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凌以其与刘某湖之间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赵某凌所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存在明显的可疑之处,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凌支付了全部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能认定赵某凌基于与刘某湖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即使赵某凌对于购房确有部分出资,属于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上述判决作出后,赵某凌又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判令刘某湖向赵某凌支付折价款1650.375万元;2.判令刘某湖返还案涉房屋装修费;3.诉讼费由刘某湖承担。昌平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凌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凌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中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赵某凌提交其与刘某湖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共同购房协议》,刘某湖对该协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该证据可能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投资进行购房的合意有重大影响,故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查实。该案件尚未审结。庭审中,赵某凌主张其向昌平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赵某凌与刘某湖之间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有效,赵某凌占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2.依法判令刘某湖配合赵某凌变更涉案房屋权属登记;3.诉讼费由刘某湖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赵某凌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请求已经被一中院驳回,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载明,若“赵某凌对于购房确有部分出资,属于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赵某凌在昌平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湖给付房屋折价款、装修费用,该案处理的是赵某凌与刘某湖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庭审中,赵某凌称其向昌平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赵某凌与刘某湖之间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有效,赵某凌占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2.依法判令刘某湖配合赵某凌变更涉案房屋权属登记;3.诉讼费由刘某湖承担。因赵某凌申请确认对房屋享有50%份额,并非单独所有,故赵某凌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湖名下,银行对案涉房屋已取得合法的抵押权,赵某凌并不享有对抗该抵押权的权利,故赵某凌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