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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房屋共同居住人能否享有共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1-12-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坐落于顺义区1号拆迁补偿款394556元;2.判令原告享有使用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五十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父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顺义区1号,李某燕系李父与李母的女儿,李母系李父前妻。原告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9日两次因病住院,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因李父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只能回外地由原告其他亲属照顾,未参与拆迁事宜,对拆迁协议内容一无所知。多次向被告了解,被告拒不告知拆迁协议内容,只告知拆迁与原告无关,也拒绝返还相关拆迁利益。
    原告后得知,一、2018年8月12日,第三人(甲方)作为拆迁人与李父(乙方)签订包括《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二、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三、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四、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X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房认购协议》)。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母、李某燕共同辩称,一、原告所称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与事实不符。
    1、李父与原告目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物财产依法共同所有、管理、使用。结婚后,李父和原告没有修建房屋、购买房屋和车辆等共同财产,只有生活费、退休金属于共同财产。原居住的4号院的房屋正房五间属于祖遗产;李父与前妻李母于1999年3月18日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房产的一半判给前妻李母(有法院调解书);南房五间为李某燕2003年自己出资建造,属于李某燕所有(有村委会证明和当年的收条)。2、李某燕和李母均是本村村民,按国家政策享受拆迁补偿;第三人按国家政策进行拆迁,与原告以及本案诉讼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李父和李母,与原告没有关系。
    我方认为,李父与原告还是夫妻,原告不能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也不能主张分割夫妻财产,其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拆迁政策,系出于对拆迁政策的无知而提出。请法院采纳我方的意见,采信我方的证据,支持我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S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程序违法,根据城市管理条例,本案实质应该是安置补偿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拆迁政策,李父是被拆迁人,我方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认识错误。拆迁时我方见过李父提交的再婚协议,其约定了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拆迁不可能等全家人同意再拆迁。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燕系二人之女。李父与李母于1999年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珊与李父于2013年12月28日结婚。2013年12月28日,张某珊与李父签订《再婚协议》,部分内容为:三、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四、拆迁时男方给女方全额购政策性个人50平米楼门一套;五、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每月给女方存后续生活费500元整;六、无论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李父称该协议系其酒后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珊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因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李父、李母、李某燕表示对张某珊两次住院李父不知道,因张某珊未告知李父。
    涉诉宅院为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父名下,面积为233平方米。李父、李母、李某燕、张某珊户籍均在涉诉宅院,其中李某燕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余三人为农业家庭户,张某珊的户籍于2017年12月27日迁入涉诉宅院。李某燕曾以李母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涉诉宅院内北房东数二间中东数第一间归李某燕所有,东数第二间归李母所有。
    2018年8月12日,李某燕代理李父(被拆迁人、乙方)与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协议》,。
    2018年9月10日,李某燕代理李父(被拆迁人、乙方)与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一》。
    2018年9月10日,李某燕代理李父(被拆迁人、乙方)与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
    张某珊主张其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的三分之一,享有搬家补助、人员安置补助、生活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租房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的四分之一。李父、李母、李某燕同意给付张某珊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的四分之一。
张某珊认可其与李父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李父、李某燕、李母表示张某珊在涉诉宅院居住过,但有时也不住在涉诉宅院。
    李父、李某燕、李母确认依据上述协议,李父将其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除给付李母20万元,剩余全部转账给李某燕,但表示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本身有李某燕的一部分。诉讼中,李父、李某燕、李母再次明确李父将涉诉宅院拆迁利益全部赠与给李某燕。李父、李某燕、李母表示虽然李父将拆迁利益赠与李某燕了,但李父需要钱款时,李某燕就给李父,并就此提交李父名下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燕在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转账给李父105万元。李父、李某燕、李母称对该105万元,李父取出现金后旅游、买保健品花了九十多万元,还剩不到十万元在家放着,就支出没有凭证。张某珊认可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父、李某燕、李母表示就三人各自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安置房权益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李父于2018年起诉张某珊离婚,后于2018年4月撤诉,后于2019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于2019年3月撤诉。张某珊于2019年及2020年起诉李父离婚,后均撤诉。
    诉讼中,张某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的150平方米安置房中50平方米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父、李母、李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珊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二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六元;
    二、原告张某珊享有购买被告李某燕代被告李父与第三人北京S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区X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所涉的一百五十平方米安置房中五十平方米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张某珊与李父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主张分割涉诉拆迁利益。
    首先,张某珊之户籍已于2017年12月27日迁入涉诉宅院且为农业家庭户,张某珊作为李父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涉诉宅院拆迁,宅院的相应权益转化为拆迁利益,考虑到房屋不能独立于土地之外存在,而张某珊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与既有房屋相连部分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张某珊无权享有,而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张某珊有权享有。而对于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张某珊作为实际居住使用涉诉宅院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相应的权利。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是根据人口数量给予的补偿款,张某珊亦享有相应权利,李父、李母、李某燕同意给付该部分款项,不持异议。
    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张某珊属于享有安置资格的四人之一,故其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生活补助按照拆迁政策,系依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的补偿,在张某珊符合安置资格的情况下,其享有该部分费用的权利。上述张某珊享有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部分,系基于拆迁政策及张某珊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宅基地而取得,属于张某珊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其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对张某珊享有的上述部分,李父亦基于相同的理由享有相应权利,该部分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亦是基于拆迁而产生,并不属于李父的婚前财产部分,故李父取得的相应部分亦应属于其与张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在未征得张某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张某珊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李某燕,考虑到李父与李某燕系父女关系,且李某燕是作为李父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张某珊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李某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李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李父、李某燕、李母称李某燕回转给李父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李父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法院认定李父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张某珊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涉诉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属于张某珊、李父、李母、李某燕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现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实际由李父、李母、李某燕控制,故应由其三人将属于张某珊的部分给付张某珊,张某珊要求李父、李母、李某燕给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张某珊是否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在选择安置房时,可以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选择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的70%选择安置面积。通过拆迁档案中李父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李父、李某燕、李母出具的声明可知,在拆迁时李父、李某燕、李母选择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安置房,并未征得张某珊的同意。而现李父、李某燕、李母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达不到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实际侵害了张某珊的权益,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李父、李某燕、李母自行承担,故张某珊所提其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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