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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妹妹名义买房妹妹去世后房屋归属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并判令张某强、赵某华、李某霞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张某强、赵某华、李某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文(已于2013年8月逝世)系姐妹关系,张某强原系赵某文之夫,赵某华系我的父亲,李某霞系我的母亲。李某霞因病经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为赵某华。张某强、赵某华、李某霞均系赵某文的法定继承人。2000年8月23日,我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当时跟妹妹赵某文商量,先用其名义登记,事后,我可以随时将房屋要回。所有购房款以及物业费等均由我出资,该房屋也一直由我居住使用管理。但是赵某文于2013年8月6日突发疾病去世,去世之前我们未来得及办理不动产产权人变更手续,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经我多次与张某强沟通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事宜,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张某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强辩称,一、赵某丽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赵某丽与被继承人赵某文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处理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认为赵某丽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赵某文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去世后我基于继承占有涉案房屋为有权占有,赵某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即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力。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属于公文书证,因此,从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来看,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证明力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我认为赵某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效力。


三、赵某丽此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合情理。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已近20年,其死亡至今已7年有余,若为“借名买房”,赵某丽从未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或对我占有房屋提出异议,双方也从未发生争议,这与情理不符。据上,我认为赵某丽与赵某文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赵某丽也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我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请法庭驳回赵某丽全部诉请。
赵某华、李某霞辩称,赵某丽起诉与事实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丽与赵某文(201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赵某华与李某霞系二人父母。赵某文与张某强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
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现赵某丽主张该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其妹名下,并就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交1993年房管理科介绍信一份,证实一号房屋自公房入住就分配给赵某丽。赵某丽还提交单位“进住须知”,证实当时入住房屋即是前夫单位分配取得。就此房屋的承租与供暖费情况,赵某丽提交入住以后的“家属宿舍租金收据”“供暖费签证单”证实自己长期向单位交纳房屋租金并支付供暖费。赵某丽还提交了水电费用、燃气费用、有线电视费用、网络费用、出租合同等等资料,以此欲证实房屋购买使用均与已故妹妹赵某文无关,乃借用妹妹名义参加购房。


争议房屋系2000年8月23日赵某文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项费用合计64500元。庭审中本院核实赵某文当时情况,赵某文患有先天性疾病,购房时尚在大学上学。赵某丽与前夫关系不睦因涉及争议房屋的归属,随后商议并经协调单位安排赵某文签约购买房屋,房屋随即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就此购房身份,赵某丽提交前夫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乃单位。
庭审中,张某强否认借用其妻赵某文名义购房的主张,同时表示婚后自己短暂在房屋内居住,后将房屋闲置用于放置杂物。

 
赵某丽向法庭陈述“2014年因我母亲生病需要钱,我父亲就和我商量将房屋出售,张某强当时也同意卖,之后又反悔了,2014年之前张某强不知道赵某文名下有房屋。在卖房时张某强拿走了房本,后再联系不上张某强了。2019年11月12日张某强去了物业公司主动去交物业费,让留守人员更改了之前的业主信息登记表。”赵某丽还就2014年卖房过程提交买卖委托书、证明、收条,证实交易过程。同时提交张某强当场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声明。


对于签署两份声明的原因,张某强表示:“我先签字了,回去再商量,我签字的内容上有我是继承人。后来中介没找我。”
2019年11月张某强前往争议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业主信息并缴纳卫生费,赵某丽就此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李某霞、赵某华、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赵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丽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赵某丽负担。

律师点评
争议房屋登记赵某文名下且房屋自2000年由赵某文向单位购置,交易的形式外观显示权利人乃赵某文,购房过程现今争议应予深究。
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上看,赵某文年龄尚小并无大额收入积蓄,既不具备购房条件也与售房单位无关。而房屋的出售单位乃其姐夫单位在1993年分配公房而来,购房也是单位将公房转为私产的行为,权利源于原告赵某丽当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分房行为。


从房屋使用的角度分析,自房屋分配取得至今二十余年,赵某丽举出大量证据证实该房屋自分配、购置至今的入住手续、水电暖气凭据,还有将房屋连续出租的租赁合同,应能说明赵某丽乃房屋实际权利人。
从赵某文去世后发生的事件来分析,2014年发生赵某丽欲出售房屋并联络张某强前往中介公司这一事实。应确认这一过程张某强签署相应同意声明,但出售房屋未果而赵某丽赔偿买受人相应定金及损失。上述的客观事实说明张某强交易的态度转变,也印证张某强房屋权属的认识及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相应费用、自己前往物业修改信息并交纳费用等不合常理行为的目的。


以上分析说明,争议房屋就是赵某丽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以妹妹名义将其夫单位分配房屋以成本价购置而得来。房屋虽有赵某文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实质与赵某文无关,赵某文去世后矛盾产生,法院应当按照查证事实还原房屋的真正权利状态。纠纷源于2000年赵某丽安排以赵某文名义签约,权利已然恢复,所需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理应赵某丽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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