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文、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共同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李某丽、二儿子李某军、三儿子李某文、小女儿李某芳,父亲李父于2003年6月2日去世,去世后原、被告陪同母亲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各子女自愿放弃继承父亲的份额,由母亲一人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产的全部份额,并将该房屋变更至母亲李母一人名下,后母亲李母于2017年12月2日去世,李母生前曾于2013年5月10日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留下遗嘱,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希望按照公证遗嘱妥善解决继承问题,但被告不愿意按照母亲留下的遗嘱份额继承,所以导致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虽然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但并非其出资购买,而是我出资、借名购买,因为当时房改房只能登记在单位员工名下。1998年李父在房改时无能力购买该房屋,故与我商量由我出资购买,房屋归我。本案原告三人均未出资。我出资全款与李父享有的工龄共同购买该房屋,我应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作为遗产。2012年李母曾公证过一份遗嘱,分配给被告55%份额,剩下由四个子女分割,可以证明家庭成员均知晓被告出资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房屋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军、李某文、李某芳与李某丽为同胞兄弟姐妹,四人之父为李父,于2003年6月2日去世,四人之母李母,于2017年12月2日去世。
1998年12月李父购买本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一套。在李父去世后,2003年6月,原、被告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房产由母亲李母继承所有。2003年7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母。
2007年1月10日,李母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立遗嘱将上述房产四分之一归李某芳所有、四分之一归李某文所有、八分之三归李某丽所有、八分之一归李某军所有。2012年4月5日,李母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由李某丽继承55%、李某军继承5%、李某文继承20%、李某芳继承20%。2013年3月27日,李母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声明撤销了2012年4月5日的遗嘱。2013年5月10日李母又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上述房产留给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四分之一份额,并声明以前订立的遗嘱作废。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名下,位于朝阳区1号房产由原告李某军、原告李某文、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李某丽按份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点评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母与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李父名下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后,原、被告均放弃继承,将房产交李母单独继承所有,应为李母个人所有财产。被告李某丽所称该房产为其出资购买、为节省取暖费等事由仍落在李父名下、要求享有房屋一半以上更多份额等主张,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且被告李某丽的上述主张与实际生活中将诉争房屋仍继续留在购买人李父名下、放弃李父的继承权等行为相矛盾,而这些行为的性质系承认李父具有所有权,故法院对被告李某丽应享有更多份额的相关主张难以采信。
李母生前做过数次公证遗嘱,应以其最后做出即2013年5月10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为准处理其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