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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没有协议法院如何判断房屋产权归属
发布日期:2021-1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山及孙某都认可2003年9月13日周某迈获得拆迁款后,周某山分配到了周某迈部分拆迁补偿款,而周某山于2003年期间也没有能够赚取几十万元收入的合理理由,所以周某云有理由判断及认为周某山账户内的48万元极有可能是由周某迈转给周某山的资金,一审法院对周某山与周某迈之间所涉购房款是否有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等情况没有查清,对涉案房屋是以借名买房方式购买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
周某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周某云、孙某协助周某山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云、孙某承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4日,周某山代周某迈(买方、乙方)与案外人麦某(卖方、甲方)经居间签署《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房款为377000元。
2003年9月16日,周某迈(买方、乙方)与案外人麦某(卖方、甲方)另行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的同时,确认双方房款已于2003年9月16日结清
经查,孙某系周某迈妻子,周某山、周某云为二人儿子。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周某迈名下,周某迈于2019年10月15日死亡。
另查,2003年9月5日,周某迈、周某云(乙方)作为代表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拆迁事宜与北京R公司(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2494639.8元。周某迈与周某云于2003年9月13日共同确认现金付讫。
经周某山申请,法院调取周某迈名下所有银行账户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交易明细显示,周某迈银行账户于2003年9月13日共计存入2605000元,2003年11月14日支取500000元,2004年1月3日支取470000元。
周某山银行账户显示2003年9月14日开户并存入480000元,2003年9月16日支取3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山与周某迈生前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


由于没有书面协议,对于这一问题只能结合交易过程、购房资金及其他费用的来源、协议文本及相关票据的持有人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
对此,法院认可周某山与周某迈生前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首先,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协议文本及相关票据原件皆由周某山保管,且《房屋买卖协议书》签署前首先由周某山代周某迈签署《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结合周某山本人银行账户支取明细,在时间及数额上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确定的购房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一致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应是周某山借用周某迈名义签署,实际由周某山履行并登记在周某迈名下。其次,对于周某云主张的购房资金来源实际上为周某迈给付周某山的拆迁款,法院认为,周某迈收取拆迁款的账户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期间并无支取记录,周某云未能证明相关款项非周某山自有资金。


现周某迈已经死亡,由其继承人继受其与周某山借名买房协议中的义务。
鉴于周某山与周某迈生前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孙某与周某云是否有义务依据周某山请求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在庭审中难以达成一致协议,法院认为,周某山与周某迈订立借名买房协议的目的即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状态与实际出资方不一致,周某山有权要求孙某与周某云配合其进行过户登记。至于变更登记的时间,法院认为周某山可以随时要求孙某与周某云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某云申请调取周某迈和周某山多家银行账户,以证明购房款是周某迈拆迁款。其中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取,其他银行账户与拆迁款和购房款无直接联系,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线索,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孙某、周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山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实际出资人是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核心事实,根据调查所得周某山本人银行交易明细,支取时间和数额均与购房时间和交易价格相对应,能够证明购房款为周某山实际出资。再结合周某山参与交易过程、保管相关资料、孙某的陈述等情况,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上诉人周某云主张购房款可能是周某迈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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