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被告的父亲柯一、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周某以子女的名义申请在吉水县城购地建造私房。该房于1987年动工兴建,1989年建成,座落于吉水县城黎洞新村23号。建成之后,柯一与周某即搬入居住,但当时未办理产权证书。1990年,原告张根英与被告结婚。婚后,原、被告与柯一、周某共同居住至1997年自购新房后搬出,该诉争房屋便一直由柯一及第三人周某生活居住。1992年,柯一以其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该房屋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被告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柯一逝世,未留有有关财产遗嘱。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现原告以该房屋系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目的建造,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价值。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申建手续及建房资金都是其父母办理和提供的,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根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则主张诉讼房屋系其与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8.3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各种建房手续及建房资金是由被告父亲柯一、第三人周某办理及提供,而且1989年该房屋竣工时原告与被告尚未结婚,故该房屋可认定为柯一与第三人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柯一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根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诉争房屋应为第三人周某与柯一(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权属
本案诉争房屋系柯一以子女的名义申请购地建造,柯某所提交的证据较客观地反映了该房屋系柯某的父母出资建造,而且房屋建造时柯某参加工作也仅有几年,其无能力出资建造该房,截至房屋竣工时,上诉人与柯某也尚未结婚。此外,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柯某的父母居住,第三人周某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而上诉人、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于该房屋,此后因无自己所有的住房进而取得了单位的房改房,并在该房中居住至离婚。综合以上情况,柯某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状况不一致,即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周某与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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