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张三、张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小三立即配合将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2、请求判令张小三归还张三暂时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之间的房租收益48万元;3、请求判令张小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三与张小三系父子关系。1992年,张三女婿任职的M公司与S公司合作开发了海淀区某楼盘。房子建成后,因张三女婿工作需要,该涉诉房屋一直由张三女儿及女婿居住。2000年5月前后,项目公司提出可以按内部奖励的价格将涉诉房产出售给张三女婿一家。由于当时张三女儿及女婿感情出现危机,于是,张三夫妇决定由自己出钱来购买此房产,同时与女儿约定,在办理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张三女儿承担。张三按项目公司约定交齐了购房所需资金382989.30元,并由张三女儿支付各项交易费用。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由于张三夫妇是现役军人,没有居民身份证,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家庭内部协商,先借用张小三的身份证来购买涉诉房产。2002年7月22日,张三委托女儿办妥了房屋所有交易手续。在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张三仅仅是借用张小三的名义,而所有购房款及有关交易费用均由张三及其女儿承担,张小三并未支付任何费用。2002年7月30日,张三取得了以张小三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该房屋由张三委托女儿对外出租,租金由张三的女儿及张小三平均分配。2012年7月,由于张三的女儿因工作问题出现意外状况,无暇顾及房屋出租事宜。张小三为了独自占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收益,在未取得张三同意及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海淀区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挂失产权证,办理新的产权证,并自换锁自行出租获利至今。张三得知张小三私自挂失并办理了产权证且占有房屋的所有出租收益,非常震惊。但是,张三为了亲情,为了家庭和谐,屡次致电、登门与张小三协商解决,张小三置之不理;张三也委托其女儿、社区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张小三均予以拒绝。张小三这种隐瞒事实独占张三房屋收益、不顾亲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张小三辩称,我不同意张三、张小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人的诉请没有书面的协议规定。房款我方出了约20万元,张三赠与我一部分钱款购买房屋,张三确实出钱了,但我主张属于赠与,钱是由张小四拿去交的,契税交纳是由谁去交的,我方记不清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判断房屋权属应以产权证为准,我对房产享有的是物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三与李四系夫妻,生育子女二人,一子张小三,一女张小四,李四于2003年10月2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张小三名下,建筑面积111.20平方米,房屋用途工业用房。庭审中,张三提交涉诉房屋2002年7月30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涉诉房屋房地产卖契、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涉案房屋自购买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件原件均由其持有。张小三则主张因购房时其与妻子出现感情危机,故相关证件存放在张三处。就涉诉房屋购买情况,张三主张房款366960元、税费15819.3元、委托办证公证费210元,全部由其出资,为此提交公证处收费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票据、印花税发票、2002年10月31日收据原件,自开发商处取得的2001年4月3日收据复印件1份,主张剩余钱款已现金形式缴纳,开发商未开具发票。张小三对2002年10月31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中有将近二十万元系其以现金形式出资,给了张三,张三再给张小四用于缴纳房款,其余十几万元购房款系张三出资,主张属于给张小三的赠与,契税等由其负担由其缴纳。张三对张小三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钱款均系其出资,不认为系对张小三的赠与,购房手续、缴纳房屋、缴纳契税等均由张小四办理。就房屋使用情况,双方一致认可的为至2012年7月之前,涉诉房屋由张三对外出租,租金由张小四与张小三平均分配。就2012年7月之后至今房屋使用情况,张三主张张小三未经其同意情况下换锁对外出租,租金张小三收取;张小三则主张由其自行使用,未对外出租,就其诉请,张三主张因购房时其本人身份为军人无居民身份证件,故借用张小三名字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双方当时就房屋归属、使用和收益未做约定,现主张房屋属于其所有;张小四主张如涉诉房屋含其份额,其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张三。张小三则对借名买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具体买房经过记不清了,主张买房大部分手续由其办理,房屋委托张小四进行管理,后最初的产权证因张小四被刑事拘留找不到,故其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购房时张三称由其出资一部分,张小三出资一部分。就第二项诉请,张三主张自2012年8月至今的租金收入,每月按照原先租金标准,其主张每月8000元。为此其提交租房合同数份,张小三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张三、张小三按份共有,其中张三占六分之五份额,张小三占六分之一份额,张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三按照二人各自所占份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张三、张小四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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