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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被配偶过户还能起诉要回吗
发布日期:2021-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双方打算置换房屋,因政策的原因,二原告在与儿子张三协商一致后欲借用张三名义购买新的房屋。2014年年底,二原告将原有房屋变卖,以所得房款借用儿子张三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5年年初,二原告之子张三病重,李四趁机在二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中增加其为产权人,二原告获知后多次找其理论但均无果。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李四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李四辩称:购买房屋是因张三夫妇置换房屋,与二原告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原告夫妇于2010年4月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王五所有,因此在法律上,前述房屋与张大无关。张三与我结婚之前,二原告就承诺将前述房屋赠与张三夫妇。二原告离婚后,王五按照承诺将前述房屋赠与张三夫妇,仅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张三夫妇是前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享有处分权。张三夫妇从未就一号房屋与二原告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北京市的限购政策,二原告可以购二套住房,没有必要与张三夫妇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大与王五系夫妻关系,张三系二人之子。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张大、王五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共同房产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王五所有。2012年12月12日,张大与王五复婚。2015年9月21日,张三因病去世。2015年2月8日,王五作为出售方与买受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五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6.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765000元。2015年4月19日,张三、李四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孙七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李四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7.21平方米,网签成交价格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张三、李四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张三、李四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告主张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150万元,购房款由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所得支付,并向本院提供由张大向孙七转款150万元的凭证。李四认可该陈述。二原告主张因急需钱给张三治病,王五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并打算再购买一套面积小的房屋用于养老;但因再次购房比首次购房交税高,故二原告以张三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手续由李四办理,在李四书写放弃产权声明的情况下,二原告支付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但在张三去世后,二原告方得知一号房屋登记在张三、李四的名下;张三去世后,二原告与李四产生争执,李四将放弃产权声明撕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二原告与张三之间的录音及由李四书写又撕碎的纸片。李四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撕碎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书写内容已不记得。李四主张二原告欲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赠与张三、李四,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王五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的一部分用于给张三治病,其他用于给张三购买面积小一点的房屋;购房手续由张三、李四共同办理;一号房屋取得后,张三、李四将该房屋出租。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大、王五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大、王五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大、王五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张三、李四虽为购买一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张三、李四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张大、王五对购买一号房屋存在出资关系。因李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大、王五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张大、王五与张三之间的身份关系、张三患病以及王五使用出售其名下房屋所得支付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等实际情况,再结合张大、王五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故法院对张大、王五关于其借用张三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主张,予以采信。张大、王五对一号房屋享有权益,对张大、王五要求李四协助其办理一号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大、王五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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