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华与五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父于1986年10月去世,父亲去世后父亲的单位交通部将李某华家的住房调整为北京市1号、2号房屋。李某华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1号房屋,母亲李母居住在2号房屋。
1998年由于实行住房商品房改革,经与母亲和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由李某华个人出资购买李某华所居住的1号房屋产权归李某华所有,由兄弟姐妹6人出资购买2号房屋,由母亲居住。因房改房政策要求两套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母亲名下。
2011年1月母亲李母去世,因各种原因在母亲过世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母亲过世后李某华与被告沟通办理过户事宜但始终各方对房屋过户未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华认为:1号房屋是李某华经与母亲和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由李某华全出资购买并拥有产权而且实际也一直是李某华一家在居住,李某华与母亲李母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一直是李某华。按照李某华与母亲的约定五被告应配合李某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李某华办理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华名下。
被告辩称
李某聪、李某明、李某仁、李某义辩称:不同意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李母于1987年承租了1号房屋。1998年房改时,李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折抵了李母和李父的工龄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属于李母的遗产。李某华既未与李母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第一,李某华与李母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李某华关于其与李母和兄弟姐妹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第二,1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李母支付,房改时折算的工龄是李母、李父夫妇的工龄,李某华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第三,李某华和李母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借名买房。第四,李某华虽然曾在1号房屋内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华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益。
综上所述,李某华既未与李母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根本不存在所谓借名买房的事实,李某华对1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某聪辩称:同意李某华诉讼请求。
李某华陈述事实属实。我也住在涉案小区3号房屋,距离我母亲家很近,1997年买房之前,我母亲召集了我、李某聪、李某明、李某华和李某华的前妻,就购买房屋开会。没有找李某仁是因为其在国外,没有找李某义是因为她孩子小,不怎么来。当时母亲说年纪大了不想再买房,1号房屋叫李某华购买,1993年单位要给李某华分房,母亲没让买,所以有愧疚,就让李某华买的1号房屋,2号房屋是我们六个每人出了2300元。当时李某华还不愿意出钱,经李某义劝说,李某华借钱买了1号房屋,都用了父母的工龄和职务优惠。李某华多年和母亲一起居住,很不容易,一直到母亲去世照顾最多的都是李某华。在起诉之前,我、李某聪、李某明开了很多次会,同意1号房屋给李某华,2号房屋平分,李某华没按上述意见执行,才导致诉讼。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李某华与五被告。
李父于1986年10月去世。李父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交通部将李父的住房调整为1号房屋和2号房屋。1998年实行住房商品房改革,按房改政策要求,以李母的名义,适用李母和李父二人的工龄和职务优惠购买了1号房屋和2号房屋,产权均登记在李母名下。
李母于2011年1月因病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华主张1号房屋系其借用母亲李母的名义购买,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对此不认可。房屋属大额财产,李某华应对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母之间就此曾有书面约定,对于李某华所称的口头约定,其他子女中仅李某聪认可。但即使按照李某聪的陈述,当时亦未通知李某仁、李某义到场。李某聪称当时李某聪、李某明在场,但李某聪、李某明均否认有此约定。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华与李母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李某华据此要求将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华、李某聪所称李某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一节,可在继承案件中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