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乔某工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乔某工、赵某君返还原告购房款160万元;3、乔某工、赵某君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0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乔某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乔某工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楼房,面积87.66平方米,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乔某工负担,如到期未能过户,乔某工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方违约,相对方支付二倍违约金,即3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案外人乔某妮的工商银行帐户汇入160万元,乔某工、乔某妮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2013年11月,原告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7月26日,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将乔某工诉至法院,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7年8月4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恶意将该房屋抵押给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龙某中。此时乔某工早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且已经过了双方约定过户期限,其应该积极履行过户手续,其恶意的抵押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还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21日被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情况,原告完全不知情,均系乔某工恶意操作,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的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乔某工、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乔某工并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应向该房产所有权人乔某妮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原告和乔某妮协商的,被告赵某君对房产出售全部环节未参与,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君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原告在购买本房产时,明知房屋上设有抵押,其自愿承担风险,故其主张的损失实际上应是其承担风险的一部分,所以无权向被告予以主张。
第三人乔某妮述称,乔某工是我弟弟,我购房时因北京的限购政策,我名下已有房,没有购房资格,就借用我弟弟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之后原告我们私下就达成了买卖协议,没有通过中介。涉案房屋当时值200多万,因我着急用钱,我就以16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原告,前提条件我也和原告说了,这个房子暂时过不了户,因为银行有贷款,当时都告知原告了,原告也是认可的。
到我们签协议的时候,我才把乔某工叫过来,因为是他的名字,所以需要他亲自签。这个房款是原告打到我名下的,钱也是我实际使用,与乔某工无关。原告把房款打给我之后,我就把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使用了。我因为做工程,工程款回款慢,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给原告过户。从2013年原告打款给我之后,一直到现在都是由原告实际居住的。对于原告的诉求,想解除合同退钱的话,因这个钱是我实际使用的,与乔某工无关,我愿意承担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责任,但赔偿损失的责任不用这么多,当时我卖给原告也是低价出售的,这么多年原告也是一直使用的,我认为应适当的少赔一些。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1日,张某强(买受人)与乔某工(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1日前过户到张某强名下,过户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原房主乔某工承担。如到期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前过户到张某强名下,房主乔某工按每日5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张某强。过户后房屋交给张某强。如中途双方有一方在协议执行中违约,向对方支付2倍违约金,即3200000元整。”
协议签订当日,张某强向乔某妮的账户汇入1600000元。乔某工与乔某妮共同向张某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强交来购买坐落大兴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房屋款1600000元。收条尾部有乔某工、乔某妮的签字及捺印。
2016年7月26日,张某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乔某工诉至本院,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张某强与乔某工于2013年8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乔某工负担。
2017年8月4日,张某强又将乔某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乔某工协助张某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承担全部税费,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且存在抵押登记,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客观上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张某强经本院依法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判决驳回张某强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1日,A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登记。
A公司与乔某仁、乔某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乔某仁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乔某仁支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136600元;三、如乔某仁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A公司对乔某仁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乔某仁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A公司对乔某工名下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乔某仁、乔某工未如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张某强多次起诉,上诉均被驳回。
庭审中,针对第三人乔某妮陈述涉案房屋系其用其弟弟乔某工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系其实际收取及使用,其愿意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张某强称:我方认为法律上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儿,我方是和乔某妮联系,但房主为乔某工,后续多项判决主体均为乔某工,具体乔某妮与乔某工之间对房屋的约定与我方无关,虽然第三人乔某妮当庭认可是其原因导致没有过户,愿意承担各项责任,但本案中我方仍要求由乔某工、赵某君承担责任,不要求由乔某妮承担相关责任,其内部之间的关系由其内部自行解决。乔某工、赵某君称:我方认为应由房屋实际权利人乔某妮承担相应责任,借名买房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第三人乔某妮称:原告当时知道我是用我弟弟的名义买的,他也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实事求是,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张某强与乔某工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乔某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强房款1600000元;
三、乔某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强经济损失1500000元;
四、驳回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及已生效判决,可以判定乔某工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违约行为。关于乔某妮与乔某工之间借名买房的问题,并不妨碍张某强行使其向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张某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乔某工退还房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强要求乔某工赔偿经济损失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乔某工系违约方,应对张某强的合理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由乔某工一次性赔偿张某强实际损失150万元。
张某强要求赵某君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