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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出名人未购买成功房屋应当退还出资人款项
发布日期:2021-10-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亿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元;2.请求判令孙某亿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周先生对上述借款、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亿与周先生系夫妻关系,孙某亿与李某云系同事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孙某亿陆续向原告借款。李某云通过中国银行和中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孙某亿。2018年4月15日,孙某亿给李某云出具金额为26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家庭住址及配偶周先生的相关信息,但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截至现在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先生未在原告所持的欠条上签字,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听孙某亿提起过。即使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周先生无关。原告所述的债务金额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所说的因家庭生活而借款不属实。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的相关精神,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限度的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按原告所述的事实,本案应为借名买房纠纷,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周先生不同意原告所述的全部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孙某亿与周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李某云与孙某亿原系同事关系。
    李某云向本院提交孙某亿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尾部有借款人孙某亿签字,落款时间2018年4月15日。
    对于欠条中欠款形成的过程,李某云当庭陈述为:2017年年初,孙某亿向我提及其可以以内部操作的方式购买房屋,因为该房屋系单位内部销售的房屋,而我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所以我就把钱陆续转给了孙某亿,由孙某亿代为购买房屋。
    我于2017年至2018年4月陆续向其转款,孙某亿向我表示房屋已经购买不了了,我要求其退款,其表示暂时退不出钱需要等一等,故我就让孙某亿书写了欠条。当时书写欠条时因为没有计算清楚,故多写了10万元,实际上孙某亿应当退还我的金额为2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云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孙某亿工商银行账户,欲证明周先生使用或接收了李某云向孙某亿的借款。根据本院统计,在李某云及李晓军先后向孙某亿账户内陆续转入的340万元中,在历次钱款入账后,直至该部分款项使用殆尽,孙某亿仅在2018年2月4日向周先生账户内转账5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云欠款二百五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根据该项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孙某亿欠付李某云2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孙某亿偿还该部分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周先生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持欠条无周先生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先生有意愿与孙某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或借款系孙某亿用于了夫妻日常生活。并且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欠款亦非孙某亿表示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结合法院调取的孙某亿银行账户中款项使用的情况来看,要求周先生承担还款义务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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