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一号住房停止执行。
事实和理由:陈某元按揭购买乌鲁木齐市一号住房,购买时因其他原因署名为弟弟陈某平。现在因陈某元身体原因,无法还贷,于是出售此房。2019年有客户想买下此房,在与中介买卖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房自购买之日起至今所有款项均由陈某元支出。因此,对于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能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作为案件的执行对象,本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0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某元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海辩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陈平名下,即使是原告诉称的借名买房,也不能对抗善意的执行人,根据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原告是为了降低首付比例,才以被告陈某平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若支持原告的诉请,将为规避房地产市场相关政策敞开大门,也会弄乱正常的司法秩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平辩称:原告借用自己的身份证买的房屋,房子一直都是原告在出资,陈平没有过问过,也没有出资,房子应当是归原告所有的。
本院查明:
2012年,陈某平与新疆友缘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陈某平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一号,建筑面积232.88平方米,房款总价2059720元,首付款634720元,剩余房款142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年。后陈某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贷款。2013年2月25日,涉案房屋备案至陈某平名下。2013年4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日,陈某平通过公证声明其于2012年1月、12月分别向新疆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的收据丢失。2019年7月23日,黄某海将陈某平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平偿还拖欠油漆款700000元及利息50400元,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平支付货款及利息760324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09924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4504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海申请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因陈某平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4月1日黄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陈某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由于其在做生意,首付比例高达60%,为降低首付比例,故以陈某平名义购房,实际权利人应为陈某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元的异议请求。陈某元遂起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
1.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属于被借名人所有,陈某元与陈某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陈某平名下,陈某元占有使用房屋是基于借名买房协议进行的有权占有,其占有的本权是债权,不是物权,并且该协议只能在陈某元与陈某平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产生对世效力,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更不能因此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且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尚未涤除,故陈某元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陈某元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对程言星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对抗黄某海享有的强制执行债权,且陈某元为降低房贷首付比例借用陈某平的名义购买房屋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陈某元只享有对登记权利人陈某平的债权,并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陈某元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