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茗、李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不执行李某霞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房屋并解除针对该房屋的查封;2.涉诉房屋确认李某玉和周某茗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贵院受理并执行的孙某豪、齐某湘申请李某霞、赵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将李某玉及李某霞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房屋予以查封。李某霞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实际的完整所有权,原告认为法院查封并执行李某霞名下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房屋有误。综上,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贵院查封执行的李某霞名下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豪、齐某湘均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查封等执行措施无误,原告所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先对被查封的李某霞房屋确权,界定本案由项下的主体资格;3、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李某霞为持证人,与李某玉之间有明确的财产分配登记,已经满足执行的条件;4、二原告及被告李某霞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三人之间无论是共同出资买房还是出资购买均符合日常的常理。本案提起诉讼,目的是配合被告李某霞拖延执行逃避债务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且二原告与李某霞之间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李某霞辩称,房子不是我出资购买的,没有参与房屋的买卖还款,都是原告自己买的,原告有收入,卖了老房子的钱付新买房屋的首付,也由二原告还贷。涉诉房屋是二原告唯一住房,没有其他住房。二原告想还贷后办理产权证,才发现被查封。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玉与周某茗系夫妻关系,李某霞系二人之女。孙某豪与齐某湘系夫妻关系。李某霞与赵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月协议离婚。孙某豪与赵某华系朋友关系。
本院于2018年1月判决:“一、确认原告孙某豪与被告赵某华之间的关于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华返还原告孙某豪、齐某湘购房款12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华赔偿原告孙某豪、齐某湘损失1500000元;四、被告李某霞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豪、齐某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华、李某霞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孙某豪、齐某湘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赵某华、李某霞银行存款28203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又于2019年12月30日对李某霞、李某玉名下河东区房屋实施了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周某茗、李某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法院对河东区一号房屋的查封。2020年12月2日本院裁定驳回周某茗、李某玉的异议申请。
另查,2010年1月15日,李某霞、李某玉与案外人天津K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市河东区房屋,价款为595677元,首付款445677元,余款为李某霞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为李某霞、李某玉共有,各占50%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茗、李某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霞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李某玉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的状态,故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二原告提出,二人系借用李某霞贷款资格购房,实际为自己交纳首付款并还贷,故办理产权证时登记为李某霞与李某玉共有,由李某霞占有50%份额,其所述情形属于借名买房。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还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名人。同时,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通常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除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外,由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但该约定仅为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更不能起到阻却执行的作用;借名买房的行为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政策规定,借名人对该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应为明知。故根据风险自担及比例原则,法院对二原告以借名人身份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出售原住房后用卖房款支付,并由李某玉通过李某霞银行账户按月归还贷款,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李某霞所占50%房屋份额归二原告所有,其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