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与李四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8月22日结婚,于2011年5月6日离婚。张三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四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北京M公司与王五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明确了王五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卖给李四。同时李四与王五又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了双方对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李四在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其违法的个人目的,与赵六及王五串通签订补充协议,将李四购买的上述房屋名义购房人变更为赵六,并约定以赵六作为名义购房人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过户。事实上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均是李四支付,李四是实际购买人,赵六只是名义购房人。此符合借名买房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李四在与原告张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实际购房人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张三与李四的共同财产,作为被借名的赵六应履行将其名下房屋过户至李四和张三名下的义务。而三被告的串通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理应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与被告李四共同所有;2、要求被告赵六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张三、李四名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变更为张三和李四共同共有;3、要求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李四辩称:原告诉求无理。三被告没有恶意串通,当时签协议委托了房地产公司。卖房子的背景,是2009年9月份李四和原告就不在一起居住了,后来就起诉离婚了。后来赵六父亲对这件事非常气愤,说让赵六到北京来陪李四。赵六来就涉及到住的问题。李四当时离家时除了带了几件衣服,什么都没带。当时来说有买房意愿,但有诸多债务,确实没有买房能力。当时和原告生活时也说过,原告说绝不会让李四无家可归。当时跟房地产公司也说过,真正买房人是赵六。居间协议是意向性协议。当时和王五联系时也和王五说过真正买房人是赵六。赵六买房办手续后,也在北京生活居住,和李四无关。当时联系王五时,王五说不能一房卖二主,所以就有了补充协议。后来李四就没再管这事,都是赵六在做。恶意串通不符合真实情况。购房款不是李四支付的。补充协议的158万房款是赵六自己贷款。房款也是赵六支付给王五的,房屋与李四无关。被告王五辩称:诉争房屋是2002年从A集团买的经适房,2009年年底王五想把房卖掉,后中介来看房。经过比较与李四联系。李四说是给侄子买的房。王五想李四和赵六是一家人,就同意了。后来王五和赵六一起去的银行。房屋交易后就没再和买方联系过。买卖是正常的,没有串通,成交价格也正常。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李四与原告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四与张三离婚。2002年9月26日,北京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五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王五。2004年10月11日,王五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1月27日,李四(甲方、购买方)、北京M公司(乙方、居间方)、王五(丙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载明:王五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李四。房屋价款为158万元,其中定金1万元。2009年11月28日,王五与北京M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当日,李四与王五就上述诉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6日,赵六(买受人)与王五(出卖人)签订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赵六以122万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赵六及王五于2009年12月28日在该合同上签字。2009年12月28日,李四(乙方)与王五(甲方)、赵六(新购买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购买甲方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158万元。原购买人李四现改成赵六。赵六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甲方王五房款97万元。甲乙双方按照网签价格122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97万元有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原购房价格158万元减去网签价格122万差额部分36万元是支付出卖人王五的装修补偿费用。后赵六成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庭审时,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原告与李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赵六与李四间为借名买房关系,系李四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为。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12月7日,北京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四在诉争房屋居住,居住时间自2009年12月至今,连续在本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2012年12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四在诉争房屋居住,根据物业提供的证明,居住时间自2009年12月至今,连续在本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赵六居住在北京昌平区。居住时间: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主张上述证明证实李四与赵六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与原告主张一致。原告自北京M公司取得的:2009年11月29日李四交纳贷款服务费、过户服务费佣金及咨询代书的收款收据、2010年4月1日孙七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电梯使用费的收据、2010年3月28日王五交纳物业费、赵六交纳物业费、2011年8月20日李四交纳物业费的收据、契税缴款书。原告称赵六签字的物业费收据实为李四代签。李四、赵六、孙七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告主张通过上述明细,可以认定三人存在转移资金的行为,实际房款为李四出资。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李四予以否认,称其仅为赵六购房的代理人,其向赵六账户转账仅为其向赵六借款。孙七与赵六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的行为不清楚。孙七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表示,其与李四为同事关系,其自2005年上班,是李四助理,李四是其领导。其与赵六于2008年左右去成都出差时通过李四相识。但2013年后找不到赵六了。其知道2009年、2010年左右买房的事情。赵六2009年底来北京工作。对于本院询问赵六来北京工作后与孙七是否有经济往来、赵六买房的钱款怎么凑齐、李四与孙七间的经济往来、李四账户部分钱款从孙七账户转来等事实,孙七拒绝陈述解释说明。王五表示其仅为出售人,对于上述情况不清楚。
裁判结果一、赵六、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张三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张三与李四共同共有;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可以上市进行交易。本案中,现被告王五并非系采用摇号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诉争房屋虽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但其所有权证书取得及契税缴纳至今均已满五年,诉争房屋所在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对于诉争房屋的上市交易及回购等事项并未提出明确意见,且房屋已经明确可以上市过户给赵六。诉争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而实际出资购房人与名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之间可以是书面协议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形式达成协议。具体至本案中,首先,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情况等方面,依据签订付款协议,以及被告之间款项移转及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原告与李四的离婚纠纷情况,及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释,可以认定李四与赵六之间存在实际出资购房人与名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的关系,具有上述性质。其次,综合考虑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购买人,以及购买人变更为赵六与李四、张三开始发生离婚纠纷的时间节点,综合各被告间钱款转移的事实,认定李四与赵六存在上述行为更为合理,且更为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及商业交易常理。最后,李四辩称其仅为赵六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答辩意见,则李四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写明购买人为赵六,其为代理人,而不必直接写明其为购买人。且按照其陈述,当时赵六已经身处北京,不必要委托他人签订购房合同。李四辩称向赵六转账系借款,回到四川老家就由赵六父亲偿还的答辩意见,亦因赵六父亲完全可以直接向赵六转账而无需借款,且其主张借款并无相应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法院采纳。此外,李四的当庭陈述前后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之处,且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相悖。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李四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与赵六存在实际出资购房人与名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的关系,即借名买房关系,李四实际为诉争房屋的出资购买人及实际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而上述诉争房屋的购买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现借名人的共有权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中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借名人的共有权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赵六应当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三、李四名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变更为张三和李四共同共有。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