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大、李小、王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王小办理B市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一,张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小,后张一与王一离婚。
1987年4月10日,张一与王一登记结婚,1989年1月2日,王小出生。1992年5月,王一所在单位将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出租给张一与王一夫妇居住,张大、李小、王小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因王一出轨,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王一于1995年和1998年两次签署离婚协议,承诺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购买后的所有权归王小和张一。随后王一向区法院起诉离婚,其在法院庭审笔录中也承诺放弃财产,全部归张一。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于2002年进行住房改革,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个人。单位和张一均通知了王一,但王一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张一,和自己没有关系,张一为了使用王一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在征得王一同意的前提下,张一就以王一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2002年4月24日,张一借款缴纳了64505元购房款,2002年12月5日,张一借款缴纳了112943.72元购房款,并于同日补签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此后,张一为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王一多次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3月12日,张一病逝。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张一借用王一名义购买,其病逝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张大、李小均表示放弃拥有的份额,故王小应为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王一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单位1992年分配的公租房,我是承租人,1995年协商离婚时张一即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称其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已经退还单位,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并要求房改后的产权,当我方在离婚协议里同意其要求后,张一却不肯签字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我方不得不到法院起诉离婚,1998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与张一离婚,依据民事调解书,我方坐落在B市1号房屋的三居室公租房一套由张一继续居住。2002年单位房改,张一要求我方出资参加房改,为确保其居住权,要求由其代办房改手续和保管房产证,2003年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一直由其保管,我方在张一逝世后的2016年11月才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从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共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等证据均证明该房屋产权是我方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承租公房而来,符合房改政策,依法经过权属登记,是我方合法个人财产。涉案房产在购买和持有的整个过程中,我方与张一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张一生前没有对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三原告仅凭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就认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实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涉案房屋是我以员工承租人身份用成本价购买的政策保障性住房,根据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有借名买房约定,对借名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不予支持,本案没有借名买房约定。涉案房屋是我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是张一遗产,三原告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既然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就不但需要提供借名买房合同,还需要提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和权利转让通知以及通知送达的证据,以证明三原告是诉争合同的有效权利受让人,但是我没有看到相关证据。2017年4月因办理涉案房屋的央产房上市手续需要其单位上传张一的住房档案,我才得知其单位另外分配了一套位于P区的两居室公租房给张一,也参加了房改,我方如果在张一生前知晓其另有房改房的事实,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此外,可以导致该房屋发生权属异议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距离本案起诉之时有15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7年11月提起诉讼,2018年2月以证据不足撤诉,现又以同样的证据再次起诉,我认为原告反复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综上,原告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张一与王一原系夫妻,婚后育有女儿王小。李小、张大系张一之父母。1998年10月13日,张一与王一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3月12日,张一死亡。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原系张一、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一所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1998年,王一将张一诉至本院,要求与张一离婚,在该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中,王一表示财产放弃全部归张一。当年10月13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一与张一离婚;二、女孩王小由张一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及张一的个人衣物归张一所有;王一的个人衣物归王一所有;四、座落在B市1号住房一套由张一继续居住。2002年,王一原单位进行房改。王一向张一、张大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一、张大办理领取房产证事宜。2002年4月24日、2002年12月5日,张大分别向公司交纳购房款64505元、112943.72元。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交款人为张大。2002年12月5日,公司就1号房屋买卖事宜出具《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国轻工业品总公司行政部章,乙方处无签字。2003年3月19日,王一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3年11月5日,公司与张大签订《住房保证书》。上述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住房保证书原件均由张一持有。张一和三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王一曾于1995年、1996年在该房屋居住,后未再居住。关于是否参与购房,王一称因张一不同意其本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向张一和张大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本人未到单位办理过购房手续。张大、李小、王小对王一所述理由不予认可。关于1号房屋购房款出资,王一主张系其取款后将现金交付张一,张大、李小、王小对此亦不予认可,称购房款系张一出资,由张大代交。王一未就其出资情况向本院举证。因1号房屋性质为央产房,张一曾向自己单位购买过位于B市2号,该房屋亦系央产房,故本院向央产房办公室发函询问房屋超标及继承过户情况,央产房办公室复函如下:1号房屋与张一名下B市2号房均是离异后各自购买,不涉及成套超标;张一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在其办受理范围,无法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本院另到1号房屋产权单位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就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总务部工作人员称王一已提交上市手续申请,补交面积超标款,关于房屋过户单位没有意见,并称,张一离婚时没有申请变更承租人,承租人仍为王一,房改时只有承租人可以购买房屋。
裁判结果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小办理位于北京市B市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王一与张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一向所在单位承租的公房,后因房改政策,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王一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并同意涉案房屋由张一继续居住使用,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分割意见基本一致,考虑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因承租所取得的使用权在经历房改后衍生的权利,结合张一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办理购房手续、持有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原件以及与家人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双方虽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基于曾经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述购房过程、居住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张大、李小、王小起诉要求王一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王一的各项抗辩意见,首先,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三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一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作为张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于法有据,对王一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王一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