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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司借员工名义买房纠纷。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2001年初建工师筹划设立我方驻B市联络处,并委派张三赴B市着手选址购房筹备建立B市联络处。
   由于当时建设兵团不允许所属单位在外设立办事机构,因此我方驻B市联络处办公用房借用张三名义购置。2001年2月9日,W公司向J房地产公司全款支付了购买B市1、2号房屋两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的购房款。之后,我方以张三名义于2001年2月13日、2001年2月14日与J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B市联络处成立之后所有购房、购车、购办公、生活用品的费用均由我方支付。2001年5月11日,张三被任命为W公司驻B市联络处主任。诉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印花税、家具家电等费用均由我方实际支付。诉争房产也一直用于我方驻B市联络处办公、出租、来京出差人员及驻B市联络处员工住宿。因此,诉争房产虽然产权登记在张三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我方。鉴于张三退休前,我方曾多次要求张三协助原告将诉争房产过户至我方名下,但张三一直借故怠于协助。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B市1、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张三辩称:X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所述不允许设立驻B市联络处与不能购置房产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且在明知不能在外设立办事机构的情况下,还借我方名义购房成立联络处,与事实不符。单位为了鼓励我方,为我购置两套房产,诉争房产房款是由单位支付的,故我方对于涉案房产有所有权。驻B市联络处并未成立,我方也并未担任“驻B市联络处主任”职务,故我方与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方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权利,诉争房产属于我方与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起财产保全将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涉及到了我爱人的利益,应当追加为第三人。2012年之前,争诉房屋并未用于经营,单位仅借用一套住房作为接待所用,接待X公司来京人员仅是小部分接待任务。2012年,单位已经腾退争诉房屋、清空房屋中的自用物品,并将房屋返还我方,我方及家人一直居住生活于此。2014年单位要求我方支付全部购房款1780945元,我方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将租金暂交单位。我方不同意X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张三原为X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17年7月24日退休。张三曾于2001年2月13日与J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B市1、2号房屋,并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X公司提供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明当年为在B市设办事处,单位以驻B市联络处负责人张三的名义购房,张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X公司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证明X房屋的购房款1063289元及X房屋的购房款717656元均由X公司的前身支付,张三虽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非自己支付,但也不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是由X公司支付的,经核对相关证据,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公司提供B市1、2号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款付款凭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车位费发票原件、印花税支付凭证原件,证明上述票据原件均由X公司持有,张三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房屋产权证原件是由自己保管的,X公司解释是为了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及出租事宜,故同意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由张三保管。X公司提供房屋租金合同、房租收据、张三提交的《X房租相关票据及租金使用情况》,证明X房屋的租金收益是由X公司收取支配的,张三对证据不予认可,X公司进一步提供张三自书的《关于B市房产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证明张三自认借名买房的事实,张三对上述证据同样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X公司办理B市1、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X公司名下。
   律师点评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首先,根据X公司提交的查档材料并结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法院对X公司原名为建安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X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就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借名买卖双方的关系以及对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双方自认的情况显示,第一、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由建安公司即X公司支付;第二、X、X两套房屋一套由张三居住,一套对外出租,租金由张三根据单位的指示处分;第三、涉案房屋的购房票据均由X公司保管,虽然房产证由张三持有,但考虑张三与X公司间的关系,该种安排并无不妥,同时结合X公司就借名买房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及合理解释。上述几点因素相互印证,法院有理由相信X公司与张三之间就X、X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X公司要求张三就X、X号房屋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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