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二被告一直非法居住在A公司所购买房屋603号房屋内。A公司与潘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判决:A公司向银行清偿603号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银行收到房屋全部贷款后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潘某协助A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A公司名下。判决生效后,潘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既不配合A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又不向A公司交付房屋,一直非法居住至今。根据A公司内部规定,员工自离职之日就应当交还房屋,不得继续非法强占公司房屋。二被告自潘某离职之日起,就已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使用A公司所购买房屋,二被告一直拒绝交还房屋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理应由二被告向A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了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603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A公司;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腾空603号房屋并向A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共计487500元。
2、被告辩称
潘某辩称,潘某已于2018年8月31日搬离案涉房屋,A公司要求潘某腾退房屋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要求潘某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腾空603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并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至今仍拖欠潘某及其妻子郭某工资38万余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直是潘某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法院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原均系A公司的职员。潘某入职A公司后,由A公司出资购买了60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潘某名下,潘某、郭某在该房屋居住。郭某于2012年前后从A公司辞职,潘某于2016年2月辞职。
潘某离职后,就603号房屋与A公司发生争议。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协助A公司办理6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潘某名下过户至A公司名下。法院通过再审判决如原告陈述。
2018年9月12日,潘某就上述民事案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
A公司称根据其内部规定,员工自离职之日就应当交还房屋,不得继续非法强占公司房屋。二被告对此不认可。
2018年11月10日,A公司将《限期搬离、腾退通知书》粘贴于603号房屋入户门上,限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24时前办理、腾退房屋并交回户门钥匙,并将2018年11月15日前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费、维修费、电话费全部结清,并向A公司赔偿自潘某离职之日至今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487500元。此后,A公司又多次通过短信及微信通知潘某尽快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交回房屋钥匙。二被告称其未收到A公司的上述通知。
潘某称其于2018年8月31日搬离603号房屋后将房屋钥匙扔了,未向A公司交还。2019年2月20日,A公司收回603号房屋。
三、法院判决
1、被告潘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房屋占用费300000元;
2、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二被告原系A公司的员工,该房屋系A公司为其员工提供住宿而购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A公司与潘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A公司系603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二被告先后从A公司辞职,应向A公司返还该房屋。郭某称其于2017年5月9日起便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且其与潘某系夫妻关系,对潘某占用该房屋亦享有利益。
A公司向潘某借名买房,为本公司职员提供住宿,按照常理职员在离职时应予返还;从潘某庭审陈述来看,其早在2018年11月10日A公司发出《限期搬离、腾退通知书》之前的2018年8月31日已从603号房屋搬离,可见其亦认同房屋应交还给A公司,并可推知A公司早已向二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又从潘某的陈述来看,其称于2018年8月31日搬离603号房屋后将房屋钥匙扔了,可见潘某具有恶意不与A公司交接的意图,该意图是可能造成A公司迟迟不能收回房屋以致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综上,二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法院结合相关区域市场租金标准、房屋居住状况及纠纷解决情况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