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伟诉称:我父母王父、王母均系北京市通州区X村村民。1986年我父母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新建北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我母亲王母。被告王某勇系我母亲王母的亲戚。大约1996年,我父母搬家,被告王某勇因住房问题提出借用我父母上述房屋居住,我父母遂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王某勇居住使用。1999年我母亲去世,2013年11月我父亲去世。我系父母的唯一子女。我因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我父亲去世时未告诉我上述房屋的情况。去年我从舅舅处得知,位于Y村1号的房屋属于我父母所有,被告王某勇使用至今尚未归还。经了解,上述房屋现被被告张某旺非法占有。我与王某勇多次交涉,要求返还房屋,被告王某勇均予以拒绝。
我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勇、张某旺归还房屋,王某勇未到庭,张某旺主张已购买上述房屋,并提交了买卖协议,我被迫撤诉。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我母亲,上述房屋系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我父母去世后,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归我所有和使用。被告王某勇及其岳父母李父、李母无权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旺,其买卖行为系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禁止买卖,被告张某旺非本村村民,其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张某旺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村1号房屋的两份协议《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均无效。2、判令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X村1号的房屋及院落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旺辩称:一、我与李母、李父所签购房协议于1999年4月18日经X村委员会和王母确认,所以事实上涉案房屋是王母直接向我出售的。
二、根据1996年的法律法规,没有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买卖的禁止性规定,且我系X村村民。
三、我在涉案房屋已居住使用20多年,从1996年至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权利最长保护期限20年。法院应依法驳回。
四、涉案房屋所有权明确,属于案外人张某山、张某文共同所有,有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物权保护原则,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从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返还。
五、原告事实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父母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张某旺。因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81年5月,房屋出售日期为1996年(原告也确认其父母于1996年搬家),当年原告已经15岁,有完全记忆和辨认能力。二十多年我在该房屋居住,却从来不持异议。完全说明其知晓该房出售的事实。如果其认为是非法占有,早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过期。
六、原告是为拆迁利益所驱使,属于违背诚信的见利忘义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七、原告主体不适格。当年属于原告父母的地上房屋已被拆除,现地上房屋属于我和我的子女投资修建,而宅基地不能继承。所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八、我系本村村民。
本院查明
1996年,被告李母与其夫李父作为卖方、被告张某旺作为买方,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落房屋订立《购房协议》一份。
诉争院落房屋所在土地原系农村宅基地,时为X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王某伟之母亲王母于1986年获准在该土地上建房3间。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旺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1号房屋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旺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1号房屋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王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购房协议》签订时,合同标的房屋所处宅基地系通州区X村集体所有土地,而购房人张某旺时为通州区xx屯镇非农业户口,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张某旺作为购房人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而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同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张某旺亦不具有农村宅基地房屋购买人的资格,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旺与王母之间就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发生过交易行为,故《房屋买卖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据此,对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腾空并返还的诉求,经查涉案房屋及院落已经因拆迁而灭失,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