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共同诉称:李父于2013年9月15日去世。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和被告李某军。李父生前和李母在北京市顺义区8号有13间房屋(正房10间,厢房3间),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其财产应由配偶李母和四子女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李某军继承。
故起诉请求: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内的一半房屋属于李母所有,另一半房屋为李父遗产,由李父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2013年11月,李某兰以李母看病为由将母亲接走,李某军多次接李母均未果。民法典明确规定有七项可以作为遗产,其中第七项公民的其他财产,民法典意见明确是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遗产作为民法典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给他人的个人财产,而不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款。
关于涉诉房屋,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父名下,根据1992年12月30日宅基地登记卡的记载,李父家庭人口为五人:李父夫妻二人及李某军夫妻二人和孩子,当时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已经出嫁,不属于李父的家庭人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李某军有权使用涉诉宅院的宅基地,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对涉诉宅院是无权分割的。
涉诉宅院北院西厢房南数三间(包含大门)是李某军于1985年出资修建,李某军16岁便接班工作,1985年已年满22周岁,参加工作六年,有能力建房,1986年李某军在该西厢房结婚生子,因此该西厢房是李某军婚前个人财产,四原告无权分割。涉诉宅院北院西厢房最北一间为锅炉房,于2013年李某军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修建,四原告无权分割。涉诉宅院南院房屋是2004年和2006年分两次李某军修建,属于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父遗产,四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李某军对李父生前所尽赡养义务最多,继承李父遗产应多分。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莲以及长子李某军。李父于2013年9月15日去世。李父与李母在北京市顺义区8号有宅院一处,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李父,宅院东西长12.18米,南北长33.82米。现该宅院分南北两院,其中北院内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北院开西门;南院内有北正房三间,南倒座四间,南房西北侧与正房之间夹有一间西耳房,南院开南门;南、北两院不相通;经本院现场测量,涉诉宅院东西长12.14米,南北长35.07米。涉诉宅院北院北正房建于1969年至1971年间,为李父与李母建造,北院西厢房南数三间及北院大门于1984-1986年间建造。南院北正房于2004年建造,南房及西耳房为2006年建造。
审理中,李某兰表示涉诉宅院北院北正房为1971年父母建造,西厢房四间也是父母建造,1986年之前就有西厢房南数三间,2013年之前就有西厢房北数第一间锅炉房,具体建造时间记不清了,西厢房北数第一间锅炉房的门认可是被告更换,北正房被告进行过刷墙;南院北正房三间是2004年用李母弟弟王某义给的拆迁、迁坟补偿款2万余元建造的,应是李父将钱交给李某军代为支付的工钱,每间房大约3万元,南房也是李母和李父出资建造,大约支出一、二万元,被告李某军只是帮忙联系,没有出资。
李某慧表示对于涉诉宅院南院建房、北院房屋装修情况不清楚,只知道舅舅王某义给过2万余元建房;北院北正房是1970、1971年左右父母建造,锅炉房的情况不清楚,父亲李父生前每月有退休金2000余元,去世前将近3000元,父亲有能力建房。李某莲表示对于涉诉宅院南院建房及北院房屋装修情况不清楚,但是知道舅舅王某义给了2万余元建房,具体南院建房时间以及李某军有无出资不清楚;北院北正房是父母1970、1971年左右建造,西厢房南数三间是1984、1985年左右父母建造,锅炉房也是父亲李父建造,具体哪年不清楚,北院建房李某军没有出资。
另四原告主张被告1979年已经转为城镇户口,不能通过建房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只有父母的户籍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李母、李父所有,李某军受父母之托建房不能取得所有权;不认可被告陈述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结婚后与父母不和,老人得高血压和李某军分开生活,李父被车撞也是因为自己生活,1997年李某军夫妻在X村购买宅基地居住,李某军当时下岗,没有能力出资建房,2009年X村拆迁后,李某军回迁两套楼房,李某军夫妻在楼房居住,也没有在X村居住,父亲李父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为护理方便,李某军才搬至涉诉宅院居住,但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也均去护理。
2013年年底李母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之后,李某军让李某兰把母亲李母接走,否则写放弃财产声明,为给母亲复查,李某兰将母亲接走,李某军仍在涉诉宅院居住,李某军夫妻对李母不好,霸占房屋,领走赔偿款,李母不愿与李某军夫妻共同生活,为此诉讼。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李母所有,北正房东数第四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被告李某军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由原告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门道及大门由双方共用;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李母所有,北正房东数第三间及西耳房归被告李某军所有,北正房东数第二间由原告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门道及大门由双方共用;任何一方如将自有房屋拆除应将界墙、界柁留给对方;
二、驳回原告李母、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诉宅院北院内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含一间门道),南院有北正房三间、南房四间(含一间门道)、西耳房一间,李母主张上述房屋为李母、孙玉堂夫妻二人所建,对此,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均予以认可,李某军主张北院西厢房四间、南院所有房屋均为其所建,北院正房其进行了装修、修缮,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上述房屋的建造年代、当事人的年龄及当时的生产、生活状况、双方庭审陈述以及王某杰、王某明、张某海、王某义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涉诉宅院北院北正房四间、西厢房南数第一、二、三间为李母、李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李母、李父各占一半份额;北院西厢房北数第一间为李某军财产;南院北正房三间及西耳房一间为李母、李父、李某军共同财产,李母、李父占一半份额,李某军占一半份额;南院南房因有部分面积超出涉诉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法院依法对涉诉南房不予处理。
李父过世后,李父的配偶李母及子女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李某军对李父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李母、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李某军所能继承的房产份额,法院将根据李父之妻李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子女对李父的赡养照顾情况、诉争院落使用情况、生活便利等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主张只对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作出确认即可,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李某军为城镇户口,不能因在涉诉宅院建造房屋而取得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军主张其对北院北正房装修、修缮价值超出正房本身价值,其应取得四间北正房所有权之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在房产分配时对李某军该贡献予以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