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Q镇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的拆迁各项补偿款,判决李某丽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60万元。
事实及理由:我的母亲李母与父亲李父婚后育有四女,李某芳为次女,我系四女。1978年,李某芳与张某军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玲、儿子张某为。1975年,我的父母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了10号房屋的宅基地用于家庭居住。1979年李父去世。1992年,李某兰、李某玲、张某为尚未成年时,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我与李某芳、李母、张某军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建成现在的房屋,即五间正房、两间东厢房以及三间西厢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且从未进行过分家、析割上述财产。
2019年,因Q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上述被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形下,以李某芳为家庭代表,以李母、张某为、李某兰、李某玲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现已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腾退补偿包括货币总额共计2615835元以及25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指标。我认为,上述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且从未进行过分割和析产,上述被告在未与我协商并同意的情形下擅自签订该房屋的拆除协议并拆除房屋,且其拒不分割相应的补偿款,将我的财产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我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沟通,至今仍未解决。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芳、李母、张某军、张某为、李某兰、李某玲共同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理由:涉案的10号房屋是由李某芳、张某军夫妻翻建,翻建的时候李某丽未出资出力。翻建取得了当时的Q镇建设许可的准建证,属于合法翻建。10号房屋拆迁时李某丽已经出嫁多年,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拆迁的时候是以李某芳的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李某丽不属于被安置对象,因此,其主张的各项拆迁补偿利益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女,其中次女李某芳、四女李某丽。李父于1979年10月去世。李某芳与张某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李某兰、李某玲、张某为。1992年1月9日,Q镇村镇建设科为张某军出具《房屋准建证》,载明:宅基面积0.36亩,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房数量5间,建房时间92.1,批准原地拆旧建新,不得吃占公路。
2019年,北京Y公司作为拆除腾退人(甲方)与李某芳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乙方)就10号房屋签订了《Q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
针对10号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李某丽表示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具体情况确实不清楚,但1975年是以父亲李父的名义申请了涉案宅基地,建造正房三间;1992年李某丽与李某芳、李母、张某军共同对10号房屋进行翻建,且出资出力了;1998年李某丽结婚之前均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共同建造了西厢房与东厢房。李某芳、李母、张某军、张某为、李某兰、李某玲则向法庭陈述,1992年张某军在获得准建证后将原有旧房拆除建正房五间,1993年建西厢房五间,1994年建东厢房一间,2008年建南倒座一排五间并加盖二层,2019年9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建造10号房屋的出资出力均来源于张某军、李某芳,而与李某丽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关系解体之后,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涉案被拆迁的10号房屋系1992年以张某军名义取得房屋准建证后建造,李某丽主张对10号房屋的建造进行了出资出力,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0号房屋系李某丽和六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综上所述,李某丽基于分家析产提出的分得四分之一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