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华、周某仁共同向张某凡返还购买坐落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出资本金5186806.10元;2.判令李某华、周某仁共同向张某凡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张某凡借李某华名义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至2010年10月张某凡为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贷款、涉诉诉讼费、律师费共计5217088.41元。后因李某华否认与张某凡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该案经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凡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同时明确“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张某凡可另行主张”。据此,因李某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涉案房屋出资及自出资之日起的孳息属于不当得利,造成张某凡损失,张某凡有权请求李某华返还。同时,根据婚姻法规定,上述不当得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李某华、周某仁共同向张某凡返还。
被告辩称
李某华、周某仁辩称,不同意张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张某凡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某凡与李某华及周某仁之间并无借名购房的约定,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相关出资,张某凡亦无证据证明系其本人支付,故李某华认为张某凡无权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进而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其次,李某华与张某凡实际控制的北京F公司之间存在以租代偿的约定,故李某华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经过是,1994年11月14日,北京F公司成立,李某华自该公司成立之初开始在公司上班,1999年年初,李某华的妹妹李某霞任职的北京H公司开发了,最终约定与李某华一起购买。在决定购买后,鉴于李某华系张某凡的弟妹,两家人之间的关系不错,且也有经济往来,故经李某华与张某凡协商,由公司出资与李某华共同购买一号房屋,首付款由公司统一出资,李某华将一号房屋交由公司使用,以一号房屋的租金折抵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待全部款项折抵完毕后,李某华收回一号房屋自行使用。2001年3月,李某华与北京H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李某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5.16平方米,总价款3849660元;2001年7月19日,大行基业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华交付了一号房屋,李某华交纳了200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
2001年8月26日,李某华与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签订《个人商业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向李某华发放贷款合计2300000元。后因李某华有逾期产生,故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华提前还款。目前,一号房屋已经全部清偿贷款。2014年1月14日,李某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李某华,单独所有。契税110731.05元已由李某华全部缴纳。经李某华计算,自2001年7月19日至2012年年底,一号房屋房屋租金足以折抵北京F公司为李某华垫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后经李某华按照购房时的约定,多次要求公司将一号房屋交还给李某华,但公司领导均表示拒绝。综上,李某华认为,其未实际出资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部分,均是以租代偿的方式折抵给F公司,鉴于以上约定的内容,李某华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形。
再次,关于张某凡主张的孳息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即便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成立,那么返还不当利益也是针对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下才会涉及的,在本案中,张某凡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华在取得利益的情况下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有基于此,张某凡关于孳息部分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最后,周某仁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某凡向周某仁主张其应当共同返还的依据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但是纵观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对于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对于不当得利这种情形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故张某凡主张将周某仁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足。
F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华、周某仁共同向F公司返还购房款和银行贷款、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共计4038540.5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张某凡借李某华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001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F公司受张某凡指派,以F公司名义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每月贷款、诉讼费、律师费、保险等共计4038540.56元。张某凡系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华系张某凡弟媳,李某华与周某仁系夫妻。2016年张某凡与李某华因涉案房产归属发生争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张某凡“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张某凡可另行主张”。后,张某凡向李某华主张权利,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F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出席本案。F公司认为,本案中,F公司与李某华并无任何关系,且也无任何纠纷,F公司受张某凡指派以F公司名义为所有权人为李某华的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及银行贷款等各项费用,李某华没有合法依据获取该款项,至今,李某华未返回F公司任何款项。因此,李某华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F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及利息。周某仁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华、周某仁共同向B公司返回部分购房款39万元及利息165672元、首付款涉案二审诉讼费9072元、一次性归还的银行贷款583521.54元,共计1148265.54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出资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张某凡借李某华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X层1908的房屋。2009年9月起,B公司受张某凡指派,以B公司名义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及利息、首付款涉案二审诉讼费、一次性归还的银行贷款共计1148265.54元。张某凡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华系张某凡弟媳,李某华与周某仁系夫妻。2016年,双方因涉案房产归属发生争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648号判决书认定,张某凡“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张某凡可另行主张”。后,张某凡向李某华主张权利,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6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B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出席本案。B公司认为,本案中,B公司与李某华并无任何关系且也无任何纠纷,B公司受张某凡指派以B公司名义为所有权人为李某华的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和银行贷款及利息,李某华没有合法依据获取上述款项。至今,李某华未返回B公司任何款项。因此,李某华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B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及利息。周某仁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张某凡针对F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这个钱是张某凡所出的,所以应该由张某凡享有相应的不当得利债权。
李某华、周某仁针对F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们不同意F公司、B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定将其列为的主体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F公司、B公司在原审以及本案以法人出庭的形式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件均表明其与张某凡个人的利益一致。因此,根据这两个主体过往在法庭的自认,我们认为他并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要求。不同意F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F公司对于一号房屋的付款,是基于F公司与周某仁的经济往来,我们之前出借F公司的款项,为我们付了购房款,所以我们这20年,出借的给F公司的款项都没有去追回。至于B公司的付款,因为B公司的股东与F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因此,我们认为B公司如果支付了相关款项,是基于F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张某凡与周某仁系兄弟关系,周某仁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诉讼中,F公司、B公司均认可张某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1年3月,李某华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约定李某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5.16平方米,总价款3849660元。支付方式为李某华交房款1159660元,其余2690000元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2001年3月27日,房地产公司收到F公司支票支付的5万元。同年6月26日,房地产公司收到F公司转入的4901535元。上述钱款中包含了一号房屋的首付款1159660元。
2001年8月30日,李某华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华贷款2300000元,借期自200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
2008年,银行将李某华、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华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华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86797.99元并支付利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9月,B公司代李某华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583521.54元。
李某华的上述工商银行房屋贷款还款账户显示:2001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该账户存入向银行还款的资金合计2796046.56元。该账户款项非李某华存入,该款项中,除上述F公司代李某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83521.54元外,其余资金为F公司财务人员存入。
2009年,房地产公司将李某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华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法院判决李某华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39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10月,B公司代李某华向法院支付了564744元,其中包含购房款390000元、利息1656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本案诉讼中,B公司就其所称为李某华支付了上述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未出示证据佐证。
2009年,李某华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等。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协助李某华办理一号房屋的权属证书、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14日,李某华取得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110731.05元。
2016年,张某凡将李某华诉至法院,以其与李某华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为由,要求李某华协助其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张某凡的诉讼请求。张某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张某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凡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华、周某仁返还北京F公司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华、周某仁返还北京B公司五十六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
三、驳回张某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不当得利之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一号房屋,未自行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并且李某华就上述购房向银行按揭贷款后亦未自行向银行偿还借款。涉及一号房屋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F公司、B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李某华称其虽未出资但实际是以将一号房屋出租给出租人故以租金相抵,李某华就该陈述未出示证据证明,因此,李某华未出资而取得一号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张某凡主张F公司、B公司为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是受其指令所为,F公司、B公司虽均承认张某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张某凡未出示证据证明F公司、B公司支出的款项属张某凡个人所有,故张某凡在本案就该款项提出主张缺乏依据,张某凡非对李某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F公司财务人员,向还款账户存入资金属职务行为,由F公司承担后果。综上,F公司、B公司是债权人。李某华是债务人,周某仁、李某华系夫妻,一号房屋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包括:购买房屋的款项及因购房款产生诉讼所发生的债务、因购房贷款的本息及因购房贷款产生诉讼所发生的债务等非李某华支出的款项。其中,F公司支出款项金额合计3989765.56元;B公司支出564744元。
综上所述,张某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F公司、B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李某华、周某仁返还款项的主张,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的款项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对F公司、B公司超出法院认定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非借贷法律关系,F公司、B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