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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登记孙女名下引发所有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产腾退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李某民系李某丽父亲。李某民与张某芳于2020年5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丽归张某芳抚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号于2011年拆迁,获得回迁楼3套,其中的一套归李某丽所有,即涉案房屋。房屋已经分配完毕,本属于李某丽所有的房屋被李某民占有使用至今。现李某民与张某芳离婚,且李某丽归张某芳抚养,要求李某民将属于李某丽所有的涉案房屋腾退给李某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民辩称,原告起诉有误。拆迁合同、购房合同都是户主张某英的名字,按照拆迁政策我只有40平米的份额,户主有80平米。涉案的1号房屋不是我的财产,我没有权利处置,该房屋也不是我实际使用。

本院查明
李某民与张某芳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6日育有一女李某丽。2019年7月,李某民将张某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2020年4月22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民与张某芳离婚,李某丽由张某芳直接抚养,李某民每月给付抚养费,并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4月18日,张某英(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X公司(甲方)就昌平区2号院内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张某英、李某民、张某芳、李某丽”。2011年4月20日,买受方(乙方)张某英与出卖方(甲方)X公司签订《N村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约定买受方购买三套回迁楼期房,总建筑面积225.7平方米,应购房面积160平方米,超购面积65.7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庭审中,李某丽提交2016年11月5日签订《X小区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及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的1号房屋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归李某丽所有,该协议甲方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某英,主要内容为:“三、经乙方全体安置人员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以下房号及产权人:1.1号(建筑面积:82.75㎡)产权人:李某丽……;2.X小区二期回迁楼2号(建筑面积:88.1㎡)产权人:李某民……;3.X小区二期回迁楼3号(建筑面积:66.88㎡)产权人:张某英”。
基于此,李某丽主张4号院落家庭成员已对拆迁房屋分配完毕,1号归其所有,要求李某民返还。李某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上张某英、李某民及李某丽签名均由其一人所签,家庭内部并未真实确认过各套房屋的归属。案外人张某英接受本院询问时亦称,该产权人确认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认可产权人确认协议系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认房屋权属。
庭审中,李某丽主张在拆迁后家庭成员内部就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已分割完毕并实际履行,李某民对此不认可,主张拆迁后家庭成员并未进行过分家。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丽依据产权人确认协议主张1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李某民及案外人张某英均不认可该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原2号院落为家庭成员共居,院落拆迁所得货币、安置房等拆迁利益应属于全体被安置人员的共有利益,1号房屋购房款系用拆迁补偿款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可能涉及案外人张某英、张某芳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李某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1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房屋权属后,再行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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